(2015)信浉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道体、贾伟与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第三人余俊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体,贾伟,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余俊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陈道体,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原告贾伟,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琳,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泽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余俊超,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原告陈道体、贾伟与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器化玻分公司)、第三人余俊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体和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琳、被告信阳器化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及第三人余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体、贾伟诉称,2009年4月10日,我与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约定继续承租被告的房屋,并于同天交纳了房屋租金,到2009年5月1日正式签订合同,约定租期到2021年4月30日止,租期12年,租金捌万元整,并在合同第五项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不得更改,否则加倍赔偿对方损失。合同履行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方又与第三人余俊超签订房屋的承租合同,目前余俊超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导致我与被告的原承租合同无法履行。同时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的损失,并承担剩余房租的已经使用年限的同期银行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器化玻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是一份违法合同,所以,原告在2009年5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2006年4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贾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三年,2009年3月31日到期,在租赁期内,原告将房屋转租给余俊超,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与我公司续签合同,我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又与当时已租用该房屋的余俊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不知通过什么关系又与我公司签订一份租期为12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陆仟陆佰元,12年租金为80000元。原告在前一份合同生效之后,又利用关系低于余俊超年租金4400元的价格租用我公司房屋,明显是违规租房,原告从2009年5月1日租房至今,一直没有使用该房经营,只是转租获利;这说明原告利用公司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套取国有资产租赁费用,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害了我国有限公司的利益,应是一份无效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如果说我公司一房二租,原告早已明知,2009年4月20日我公司与余俊超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原告拟定的,说明原告是明知我公司一房二租的事实,现原告在五年后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据此,人民法院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原告利用关系与我公司签订不平等租赁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或者说是公司集体利益),其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俊超辩称,我租房子我掏钱,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2009年我和器化玻公司、贾伟都签的有合同。06年是贾伟租赁的,所以不给贾伟签贾伟不会给我房子,签合同的时候还给了原告伍仟块钱。但是房子不是贾伟的,所以我必须得给公司签合同。我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器化玻公司与原告贾伟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河西门面房两间租赁给原告贾伟使用,期限三年,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11000元,在租赁期内,原告贾伟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余俊超。2009年4月20日,原告贾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贾伟将被告公司所有的河西门面房两间从2009年起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金为每年11000元。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第三人并未将租金交给被告。被告答辩2009年4月20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河西门面房两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2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共计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付56000元,2011年底付清余款2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已按合同交付给被告租赁费,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一、2007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贾伟交来现金11000元;二、2008年元月6日,信阳市浉河区书法家协会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信阳医疗器械公司赞助款1000元,合同上方注明陈道体赞助款,折抵房租;三、2009年4月10日,被告开具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道体房租55000元;四、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道体现金24000元。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不真实的,因为骑缝章对不住。对于原告提交的另外几张补交收据认可是被告开具的,但其抗辩只有2009年4月10日55000元的票上注明了是房租,对该项认可,对2012年1月10日24000元和2008年元月6日的1000元均不认可是原告交的房租。2014年4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租赁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截止2019年4月19日,租金每年3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继续占有并租赁该房屋。目前该诉争房屋由第三人转租给他人。另查明原告贾伟和原告陈道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2009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第三人还是原告。被告没有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该期间的租赁合同,该期间的租赁费仍由原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缴纳,被告并未提供第三人向其缴纳租赁费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期间诉争房屋实际承租人仍为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收取原告房租时就已经认可原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再由原告转租给第三人。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陈道体与被告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该合同骑缝章对不住,应以此认定该合同无效,只认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截止到2014年4月,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的第二页没有实质内容,且该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二页均有被告公司完整的签章,所以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另抗辩该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第三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的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合同缴纳了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缴纳的部分租赁费单据抗辩不是租赁费,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已实际履行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又将诉争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无法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7年的房屋租赁费,按每年6600元计算共46200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道体与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道体、贾伟房屋租赁费46200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道体、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