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与张晓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张晓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9号70#号门面。经营者黄健。被告张晓艺。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与被告张晓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张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的柳州市鱼峰区飞奔(飞扬)电脑经营部购买电脑显示器主机共35套,货物总价款26000元。被告自行来到原告电脑经营部将电脑显示器主机共35套拉走(即该电脑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原告电脑经营部),当时被告并没有付款,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清,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摧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1月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得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的电脑已经全部卖完,并要求被告当天结清货款,可被告说资金周转有点问题,保证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结清货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然而2014年1月20日到来时,被告并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6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即2014年春节前结清,在该期限前结清无利息,现被告一直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要求被告逾期利息。被告张晓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购买电脑显示器主机35套,总价款26000元。被告将上述电脑显示器主机提走后未及时付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黄健出具《欠条》,言明其欠货款26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结清,无利息。之后被告仍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艺支付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尚欠货款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二、被告张晓艺支付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本案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柳州市鱼峰区飞奔电脑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张晓艺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