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建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邰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42号原告夏建东,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嗣平,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建东诉被告邰嗣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庄侃、被告邰嗣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东诉称:2014年4月12日9时39分许,被告邰嗣平驾驶牌号为沪CDXX**小型轿车沿洞泾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夏建东驾驶牌号为鲁D1XX**小型轿车载乘客卢伟华、杨呈祥及成根娣沿美能达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NXX**小型轿车沿洞泾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美能达路洞泾路北约6米时,夏建东车辆与邰嗣平车辆发生碰撞,后夏建东车辆又与侯某某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夏建东及其车上三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邰嗣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侯某某及原告夏建东车上乘客均无责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因双方就赔偿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465.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119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4,912元、牵引费2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有责及无责各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邰嗣平赔偿70%以及律师费8,000元。被告邰嗣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物损费没有切实依据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项目都不认可。事发后其支付了原告4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涉案两辆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CD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邰嗣平,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夏建东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本院判决赔付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2,859.04元。关于杨呈祥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本院判决在上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分之一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物损19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9,308.36元。关于成根娣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本院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7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390元,则剩余有责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29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1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81,442.6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上述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10,000元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则本案可使用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36,291元。再查明,侯某某驾驶的沪CN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无责任各项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关于杨呈祥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本院判决在上述无责交强险内赔付二分之一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元、二分之一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物损10元,关于成根娣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本院判决在上述无责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71元,则剩余的无责交强险各项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29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0元。又查明,原告夏建东因为本次事故受伤,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门诊、住院治疗,先期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本院判决处理,其于2015年4月10日、4月20日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胸外科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65.50元。原告夏建东驾驶的牌号为鲁D1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卢俊承诺由原告夏建东行使车辆修理的诉讼权利,鲁D1XX**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14,912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4,912元、牵引费250元。2015年4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建东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建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5肋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多部位骨折,血气胸,肺多处裂伤(经手术证实),胸2-10椎体棘突骨折等,12根肋骨以上骨折,肺挫裂伤经手术修补,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夏建东系非农业户口居民。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定损单、发票、(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有责及无责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邰嗣平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邰嗣平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邰嗣平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至于被告邰嗣平陈述已支付的款额4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予以认可,故本案中不做处理。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后续产生的医疗费465.50元,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12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为4,80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5,265.50元,因有责及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险内赔付70%计3,685.85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12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又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30%为286,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本院认可11,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医疗次数、时间,本院认可5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24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主张误工费2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五项损失合计322,960元,已超出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使用余额(36,291元,另有10,000元保留)和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4,629元)总和计40,92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有责和无责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付40,9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82,0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计197,428元。(三)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1、对于手机损失费,事故认定书未对原告的手机是否受损进行认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手机因为本次事故受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300元。3、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可14,912元。4、对于牵引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作业单,本院认可250元。以上经认可的三项损失合计15,462元,已超出有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1,810元)和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90元)总和计1,900元,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有责及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和内赔付1,900元,余款13,56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计9,493.40元。(四)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70%,计1,61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付原告42,820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212,217.25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邰嗣平全额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和无责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夏建东42,8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夏建东212,217.25元;三、被告邰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建东4,000元;四、驳回原告夏建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计2,803元,由原告夏建东负担210元(已付)、被告邰嗣平负担2,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