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子才与李素梅、郝万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才,李素梅,郝万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121号原告郭子才,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李素梅,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郝万怀,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原告郭子才诉被告李素梅、郝万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才、被告李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万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素梅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郭子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素梅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郭子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被告李素梅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真实性认可,对借款本金不认可,对利息给付情况不认可。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自己放到了原告的朋友刘福民那里,这笔借款是刘福民用了。但是自己给原告打的10万元借条。刘福民给李素梅打的25万元借条,包括原告的1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是刘福民给自己,自己又给了原告。2008年7月2日借款当日扣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2008年9月2日付利3500元;2009年7月2日付利31500元。2011年8月2日还本2万元,借款本金剩余8万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8月2日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借款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辩称2011年8月2日的2万元是被告付自己的利息。自己共收了4万元利息。被告郝万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梅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郭子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11年8月2日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被告李素梅和被告郝万怀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素梅向原告郭子才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郭子才与被告李素梅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素梅应当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2008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五年以上)年利率7.83%,月利率为6.65%÷12=0.652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6525%×4=2.6%。本金1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260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收了20000元利息,支付了7个月零21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09年2月23日。关于被告提出的自己于2011年8月2日付原告2万元是还的借款本金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如对偿还是本金或是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为该20000元先给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从2009年7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利息还按月利率2.6%计算。应支付利息11006.69元。共支付了20000元利息,利息付到2009年11月15日。被告提出的自己于2008年7月2日借款当日扣了一个月利息3500元;2008年9月2日付利3500元;2009年7月2日付利31500元的辩解,由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过该几笔利息的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万怀与被告李素梅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2日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被告郝万怀应该与被告李素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梅、郝万怀共同偿还原告郭子才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6333.35元(利息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李素梅、郝万怀承担该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