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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道县XX一组与被告道县XX政府、第三人何XX、国网XX公司、道县XX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XX一组,道县XX政府,道县XX局,何XX,国网XX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道县XX一组。代表人蒋XX,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XX军,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道县XX政府。法定代表人黄X,该镇镇长。第三人何XX,男。第三人国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成剑,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XX局。法定代表人陈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胜,男。原告道县XX一组与被告道县XX政府、第三人何XX、国网XX公司、道县XX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国元、人民陪审员柏劲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原告道县XX一组的代表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周谟吉、第三人国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成剑、第三人道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XX政府、第三人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XX一组诉称:1994年1月17日,道县原道县YY政府为兴办道县天然大理石厂,征用原告道县XX一组原牛路口乡粮站边的集体荒坡地1436平方米,东西长37.3米,南北长38.5米,东至安村地,南至道全公路路沟,西至本组旱地,北至山口铺、安村松林山,双方签订了《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代表签订协议前,山口铺村1组群众并未开会讨论,签字的人也未获组里授权,程序不合法。协议也没有约定土地的使用年限,也没办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书。1996年道县撤区并乡,同年6月14日道县电力局、房产局、寿雁镇政府将“道县天然大理石厂”转让给何XX,并与何XX签订了《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道县电力局和房产局不是原协议《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中的甲方,不是主体,没有资格和权力转让“天然大理石厂”。原协议甲方是道县YY政府。被告寿雁镇人民政府、道县电力局、房产局串通将“天然大理石厂”改为“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给何XX,被告双方签订的《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将牛路口大理石厂的固定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何XX全面负责。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使用时间多少,也没有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XX,在转让中更没有告知原告,况且《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中没有约定道县YY政府有转让权。因此被告何XX无权使用这块土地,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何XX也没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书。何XX应无条件撤走厂内的一切设备,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这块集体土地是道县YY政府征用的,征用不是征收,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乡政府使用,兴办道县“天然大理石厂”。可是被告寿雁镇人民政府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XX,行为上已停止使用原告的土地,主观上有意解除道县YY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的协议。协议中使用期不明确,没有约定使用期多长。协议中第四条:“土地征用后其土地权属属道县天然大理石厂所有”,与法与理相悖,因此被告寿雁镇人民政府19年没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了,协议中又显失公平,原协议已失去了法律效力,是一份失效协议。依据《合同法》使用期限也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被告的“天然大理石厂”在1996年就倒闭了,将固定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何XX,原告多年来要求和催促何XX搬走设备,归还土地,被告何XX赖着不走,想长期霸占这块集体土地。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寿雁镇人民政府呈报《强烈请求终止协议归还土地的报告》,协议书复印件、全组村民签名书,被告寿雁镇人民政府多次找何XX到政府协商解决,何XX拒不到场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寿雁镇人民政府(原道县YY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被告寿雁镇人民政府、电力局、房产局与被告何XX签订的《牛路口大理石厂转让协议》使用原告的土地的使用权都未经县人民政府登记和批准,没有使用证书,两份协议都是无效的协议。二份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从开始的期限到现在已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1994年,原牛路口乡政府与山口铺村l组签协议时,山口铺村1组的群众并没开会讨论,签订征用地协议后,原牛路口乡政府也没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1996年签转让协议时,群众根本不知道有这么回事。二份协议应依法判决无效。现在厂房铁门紧闭,厂内和四周野草树木丛生,机器锈迹斑斑。何XX想长期占据原告的土地。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的集体土地和正当利益,请法院依法判令《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无效,限期第三人何XX撤走一切设备,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蒋尾胜的主体身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道县YY政府签订的协议无效;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牛路口大理石厂的转让协议无效;4、证明一份,证明大理石上的土地为集体土地;5、照片一份,证明大理石停厂多年。被告道县XX政府、第三人何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道县XX政府、第三人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国网XX公司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道县道县YY政府于1994年1月17日与原道县牛路口乡山口铺村1组签订《关于征用山口铺村1组荒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征收山口铺村1组的荒坡办厂,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期间为二十一年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协议》合法、有效。原道县道县YY政府与原道县牛路口乡道县XX一组签订《协议》,约定征收道县XX一组的荒坡办厂,该《协议》属行政法律关系,即征收土地。所谓征收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均有规走,是指国家将集体土地以强制性手段转为国有土地并为各项建设提供国有土地的重要途径,并不需被征收集体开会讨论,这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1994年签订《协议》时,我国法律无“征用”与“征收”的区别,在2004年对宪法进行第四次修正,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至2004年时,法律上方明确有征收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国家、集体两级所有土地所有制度。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改变只存在一种情形,即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后转为国有。集体土地一旦转为国有后,不能再恢复为集体土地,即不存在把国有土地归还集体或农民的问题。因此,《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3、第三人未与原告联系、参与、磋商、签订《协议》,第三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协议》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对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道县XX局的陈述意见与第三人国网XX公司一致。第三人国网XX公司、道县XX局在举证期内均未举证。第三人国网XX公司、道县XX局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该组长已经经过村民小组会议民主授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过了二十年,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证据3无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4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以权证登记为准;证据5显示的时间为凌晨与事实不符,根据照片显示该厂房仍有使用功能。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根据道县寿雁镇山口铺村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蒋尾胜系道县XX一组组长;原告举证的证据2,到庭的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亦没有提供证据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4,没有有关部门的权属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证据5,能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1月17日,原道县原道县YY政府(甲方)为兴办“道县天然大理石厂”与原告道县XX一组(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约定:1、甲方征用乙方荒坡面积为1436平方米,东西长37.3米,南北长38.5米,东至安村地,南至道全公路路沟,西至本组旱地,北至山口铺、安村松林山;土地征用后其土地权属属“道县天然大理石厂”所有,厂房如撤除,则土地权属归道县XX一组所有;另对征用补偿费进行了约定。1996年道县撤区并乡,道县原道县YY政府并入被告道县XX政府。原告道县XX一组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中征用土地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征用土地在征用时属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征用后的权属是否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道县XX一组要求确认《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无效,限期第三人何XX撤走一切设备,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因原告道县XX一组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征用道县XX一组荒坡的协议》中征用土地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征用土地在征用时属原告所有,故道县XX一组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道县XX一组可在取得有关权属证明的证据后再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道县XX一组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衡兴审 判 员  蔡国元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