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子晨与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兴隆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孟某某,男,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告兴隆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兴隆县兴隆镇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兴隆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