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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玉平与徐士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平,徐士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吴玉平。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士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负责人邱海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玉平与被告徐士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玉平委托代理人刘冬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平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40分许,徐士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6公里300米处辟让车辆时擦上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吴玉平驾驶的电瓶车,造成车辆受损,吴玉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士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士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019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士军未应诉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徐士军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为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要求扣除1万元,在16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40分许,徐士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6公里300米处辟让车辆时擦上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吴玉平驾驶的电瓶车,造成车辆受损,吴玉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士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至31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2015年9月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徐士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019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吴玉平伤前在丹阳市丹北镇济德村老年关爱之家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徐士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6公里300米处辟让车辆时擦上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吴玉平驾驶的电瓶车,造成车辆受损,吴玉平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士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对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85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按每天30元,18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计算为32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按每天180元,鉴定18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计算,为169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4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9098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伤残限额12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0981.24元,由被告徐士军承担赔偿。因被告徐士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徐士军所应赔偿的款项已超于其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士军承担20981.24元。被告徐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平各项损失17万元。二、被告徐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平各项损失20981.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5360元,合计6770元,由被告徐士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士军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