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柴明与刘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刘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柴明,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刘露,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江苏省徐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明与被告刘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愿意庭外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柴明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柴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