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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金文与王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文,王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3499号原告李金文,男。被告王小飞,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文与被告王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文与被告王小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权金城路口,王小飞驾驶豫QX号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李金文驾驶京Q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文主张车辆修理费854元,提供了行驶证、维修票据及维修施工单佐证;主张交通费600元,表示因处理事故、修车产生;主张误工费900元,提供了收入证明,未提供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票据、维修施工单、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王小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小飞承担赔偿责任。李金文主张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李金文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54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金文车辆修理费八百五十四元;二、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金文交通费二百元;三、驳回李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李金文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