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跃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跃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跃,硕士研究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士勇、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跃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魏跃及其辩护人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跃因网络赌博输钱,为筹集赌资和偿还赌债,产生将宁波市泛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浩公司)向上海尹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钢公司)采购的钢卷私自提出予以销售的犯意,其于2014年10月至11月利用泛浩公司销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从尹钢公司相关仓库提出各种型号的钢卷共2209余吨(价值人民币938.7万余元)销售给他人,赃款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赌债。具体如下: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魏跃通过周某所在的宁波碧洋联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离岸公司(BLUESTARSEALANDGROUPLIMITED)与巴西客户签订了45卷约300吨的热镀锌钢卷买卖合同,后被告人魏跃私自将泛浩公司存放于尹钢公司祺啦仓库的312.4吨镀铝锌钢卷(价值134.5万余元)提出,以总价24664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50万元)出口销售给巴西客户。2.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魏跃私自从尹钢公司相关仓库提出374.62吨镀锌钢卷(价值人民币149.7万余元),以总价103万余元分2次销售给蒋某所在的宁波四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3.同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魏跃私自从尹钢公司提出的1522余吨镀铝锌钢卷(其中1040.98吨价值人民币451.2万余元,另481.81吨最低价值人民币203.3万余元),以总价约480万元分8次销售给陈某。2014年12月,被告人魏跃私提货物行为被泛浩公司发现,其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通过郑某的银行账户汇入该公司董事长罗军伟银行账户共280万元,后因无力继续还款,泛浩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警方报案,民警于当日在鄞州区潘火街道创新1**工业园泛浩公司将被告人魏跃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罗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甲、蒋某、陈某、周某、徒某、张某、裘某、方某乙、郑某、徐某等人的证词,尹钢公司销货合同、泛浩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出库单、同类钢卷照片、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巴西客户购货合同、出口代理协议、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进仓单、提货单、出库单等书证,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控告书,抓获经过,泛浩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以及被告人魏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跃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魏跃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洪宇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