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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刑初字���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乘公交车回家途中,与同车乘客刘某发生争执。当车行至龙束公路中户村路段时田某和刘某下车,被告人田某捡起路边一车轱辘将刘某头部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乘公交车回家途中,与同车乘客刘某发生争执。当车行至龙束公路中户村路段时田某和刘某下车,被告人田某捡起路边一车轱辘将刘某头部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他从大名县城坐五路公交车回家,当车走到县城东环路时,售票员下车了,刘某在车上帮忙照顾,因为当时车上的人已经很多了,但是刘某还让人上车,他和刘某发生争执,当车走到中户村路口时,刘某和他一前一后下了车,他们两人又吵吵起来,他用一个小推车轱辘向刘某的头上砸了三四下。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3时左右,他从大名县坐五路公交车回家,乘务员因为临时有事让他帮忙照看,当车走到县城东环路时,一名醉酒男子上车后和好几名乘客吵吵,他对该男子进行了制止,当车走到中户村路口时,那名男子要求下车,下车后那名男子拿起一个小推车轱辘朝他头上砸了五六下,他的头被砸流血了。那名打伤他的男子后来知道是中户村的田某。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14时左��,他开着五路公交车从县城出发到束馆,因为车上售票员有事,让刘某帮忙在路上照顾,当车开到县城东环路时,他听见车上有人吵吵,因为他开着车所以也没扭头看是谁,那个人在路上一直吵吵不断,在车走到龙束公路中户村路段时,有人喊下车,刘某先下了车,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也下了车,那名男子拿一个小推车轱辘往刘某的头上砸,刘某头上被砸流血了。4、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5、被害人刘某伤情照片、病历记录在卷佐证。6、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8、大名县公安局民警张现杰、徐浩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投案自首证明在卷佐证。9、调解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在卷佐证。10、被告人田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梁文召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