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喜生不服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生,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民行初字第42号原告张喜生,男,194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丹红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关孝孟,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原告张喜生不服被告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行政答复一案,原告张喜生于2015年9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告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副局长陈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孝孟、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被告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宁建字(2015)33号《关于张喜生同志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答复》,该答复认定,关于张喜生对位于崇文路南侧、西南城湖东侧原宅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根据相关规定,对该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土地进行复尺丈量后认为,该地块属绿化用地,不属居住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城市园林绿地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认为张喜生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址建房不符合宁陵县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其申请不予办理。原告张喜生对该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张喜生在宁陵县城崇文中路196号有合法的房地产一处,权证俱全。1998年5月13日,宁陵县政府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这一合法房屋给予违法强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经宁陵县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撤销了县政府的《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和《拆迁通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喜生向被告申请在原址重建房屋,请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告以原告申请建房位置在“绿化规划”范围内为由分别作出六次答复均拒绝为原告颁发许可证。无奈,原告又分别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撤销了被告的六个答复。2015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宁建字(2015)33号答复。该答复仍拒绝颁发许可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喜生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1.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书》;2.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3.原告所持有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4.宁陵县政府《城关市场北头拆迁调查统计表》;5.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6.宁陵县建设局宁建字(2000)33号《答复》;7.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09)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所使用宅基地的方位、面积、性质和合法性。第二组:1.宁陵县城建指挥部《违章建筑拆除通知书》;2.宁陵县人民法院(1998)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3.宁陵县政府《拆迁通知》;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商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合法房屋被宁陵县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而宁陵县政府两个《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撤销。第三组:1.原告的重建房屋申请书;2.宁陵县建设局宁建字(1999)40号《答复》;3.宁陵县人民法院(2000)字法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书》;4.宁陵县建设局宁建字(2000)33号《答复》;5.宁陵县人民法院(2000)字行初字第025号《行政判决书》;6.宁陵县建设委员会宁建字(2004)37号《答复》;7.宁陵县人民法院(2005)宁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书》;8.宁陵县建设委员会宁建字(2007)27号《答复》;9.宁陵县人民法院(2007)宁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书》;10.宁陵县住建局宁建字(2011)第14号《答复》;1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12.宁陵县住建局宁建字(2012)80号《答复》;13.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原告已履行申请义务;2.被告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滥用职权,连续六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所谓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前六个《答复》均被生效的法院判决所撤销。第四组:1.宁陵县人民政府(1998)1号《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宁陵县人民政府宁府纪(2008)11号《西湖中心市场开发工作促进会会议纪要》;3.宁陵县政府《西湖市场拆迁任务分解表》;4.宁陵县人民政府宁政土(2008)18号《决定》。证明:1.原告宅基地不在这两个项目的调整范围;2.被告在西湖市场项目拆迁工作采取了“株连九族”的政策。第五组: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3.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被告在西湖市场项目中《拆迁公告》违法。2.在西湖市场项目中,宁陵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作出的宁创字(2008)6号《宁陵县西湖中心市场拆迁工作实施方���》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撤销。3.宁陵建委在西湖市场项目中所公布的第二个《拆迁公告》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撤销。4.证明西湖市场项目是一个违法项目。第六组:1.宁陵县建设局宁建字(1999)43号《报告》;2.宁陵县政府宁政文(1999)67号《批复》;3.宁陵县行政办公区详细规划说明书中《西南湖详细规划》;4.照片3张。证明:1.改造后的西南湖与县政府批准的《西南湖详细规划》的设计极不相符,是被告违悖了城市规划的严肃性、稳定性、前瞻性;2.原告宅基地所处的整个小区都没有绿化;3.原告的宅基地不在绿化范围。被告辩称:宁建字(2015)33号《关于张喜生同志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答复正确。本案涉案土地经复尺丈量后,该地块属绿化用地,因此���对张喜生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不予办理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张喜生的诉讼请求。被告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6年4月9日河南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予城鉴字(96)07号文件《宁陵县城总体规划技术评审会议纪要》。2.1997年8月7日河南省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商署(1997)33号文件《关于宁陵县城总体规划1995-2010的批复》。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宁陵县城总体规划1995-2010》的批复。4.2000年9月15日关于张喜生崇文路南侧原住宅复尺记录一份。5.2000年9月12日宁陵县建设局《说明》一份。6.2002年10月16日宁陵县公证处公证书《关于对张喜生同志征地补偿和安置的意见》一份。7.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文(2010)229号文件《关于实施宁陵县城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一份。8.宁陵县城市规划图一份。9.关于张喜生崇文路南侧原住宅草图一份。10.河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宁陵县总体规划1995-2010的几点解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给原告张喜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正确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河南省政府、商丘市政府、宁陵县政府关于总体规划的文件,从1995年到2010年,两次县城整体规划,原告申请建设许可证的土地均被规划为城镇绿化带,因此原告申请在规划绿化带位置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不符合宁陵县城总体规划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不予颁发许可证的答复,是有事实依据的,同时也符合城乡规划法,符合城市园林法的规定���被告的答复是正确的,原告所取证据不能对抗三级人民政府文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4、8、9、10均被生效判决所否定,证据2、3、5、6、7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1998年5月2日宁陵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向张喜生发出违章建筑拆除通知,1998年11月16日宁陵县政府向张喜生发出拆迁通知,将其位于宁陵县城崇文中路196号的房屋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所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张喜生于1999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在原址重新建房,请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1999年至2012年间六次作出拒绝为原告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答复,事实与理由基本相同,6次答复均被法院判决撤销并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宁建字(2015)33号答复,其不予办理张喜生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被告的(2012)80号答复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自1999年11月18日第一次作出(1999)40号答复至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宁建子(2012)80号第六次答复,均被宁陵县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2015年4月22日被告仍以基本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作出宁建字(2015)33号答复,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属滥用职权。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宁建字(2015)第33号文件。二、限被告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文彦审判员 苏 虹审判员 刘薛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