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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文权与吴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权,吴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吴文权,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金萍,女,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吴文权与被告吴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权的委托代理人廖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吴金萍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按2.2%计算,但借款后被告并没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2%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吴金萍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金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吴金萍以型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吴金萍因业务需要,向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2%计算,……。借款人:吴金萍,借款日期:2013年3月20日”。被告借款之后,只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即4400元,后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权主张被告吴金萍归还借款10万元,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4400元利息可予以核减。被告吴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吴文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吴文权,利随本清。(被告吴金萍已支付的4400元利息可从中核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吴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