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生支行与殷建明、周晓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生支行,殷建明,周晓美,蔡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2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生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大生镇大生西路8号。负责人陈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卫海(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殷建明。被告周晓美。被告蔡金贵。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生支行与殷建明、周晓美、蔡金贵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殷建明、周晓美、蔡金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