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文章与徐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章,徐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王文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阳,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强。原告王文章与被告徐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章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强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章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之子王光平借款592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10日,王光平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电邮)。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3月底前归还,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就归还50000元借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9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提前支取存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59280元为本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被告徐勇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由徐勇强的弟弟徐钧强出具的借条(金额50000元)、2015年4月27日的协议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儿子王光平出具的借条(金额59280元)、债权转让协议(电邮件)、债权转让通知书(电邮件)各一份,主要证明王光平将5928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文章以及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中借条、协议书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均不是原件,且原告庭后提供的EMS邮寄单系寄件人留存页,不能证明邮件已送达,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7日,由案外人徐钧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章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正),定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具借人徐勇强,代理人徐钧强。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50000元借款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徐勇强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不收取利息及损失;若逾期,则被告徐勇强赔偿原告因提前支取存款的利息99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勇强承诺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原告为举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原告的误工费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王光平借款592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认为案外人王光平已将债权转让给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遂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返还。本案中,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虽不是被告徐勇强出具,但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可视为被告徐勇强已认可该笔借款。现被告徐勇强未按约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勇强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提前支取存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9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9280元及利息,因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原件,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勇强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文章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990元,合计5099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徐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文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依法减半收取126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82.5元,由原告负担1232.5元,被告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