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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毕吉淩与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吉淩,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毕吉淩,男,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文琼,女,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佛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学,董事长。原告毕吉淩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吉淩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吉淩诉称,我于2010年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以8013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综合批发市场X号楼X层X号房屋;由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超过60日,如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自约定交房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我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将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综合批发市场X号楼X层X号房屋交付给我,并将该房屋登记到我的名下;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房屋之日止,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的过程中,于2010年9月19与原告毕吉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沙河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楼X层X号营业房以8013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总款的80%即640000元,余款161350元在交房时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毕吉淩出具了收取购房款金额为640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开发建设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综合批发市场第X号、X号楼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毕吉淩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沙河小区综合批发市场X号楼X层X号房屋8013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收取了原告购房款640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毕吉淩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以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备案登记条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原告毕吉淩要求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究竟何时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尚未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至实际交房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吉淩与被告遵义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吉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5计算);三、驳回原告毕吉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毕吉淩承担5255元、由被告遵义市永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0元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露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