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楼校田、蒋观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楼校田,蒋观妹,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杭州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董绍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雯雯、曾荣晖,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校田。被告:蒋观妹。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楼校同。原告杭州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楼校田、蒋观妹、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雯雯、被告楼校田、蒋观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楼校田向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原告和被告唐人某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同日,永通小贷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楼校田、唐人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4d11085)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9‰,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等内容。另查明,被告楼校田与被告蒋观妹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逾期后,永通小贷公司多次催促三被告及原告还款,但三被告均分文未付。2015年7月31日,原告替被告楼校田向永通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6667元。原告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已为被告楼校田代偿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有权向被告楼校田追偿。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楼校田、蒋观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蒋观妹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唐人某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楼校田、蒋观妹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唐人某平均分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楼校田、蒋观妹支付原告代偿款106666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以106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唐人某就被告楼校田、蒋观妹上述款项未能清偿部分的50%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法院向永通小贷公司调取的借款借据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扣款通知书1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楼校田向永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与被告唐人某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且永通小贷公司已经交付该笔贷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1987年4月28日,被告楼校田与被告蒋观妹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3、统一收款收据1份、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楼校田向永通小贷公司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66667元的事实。被告楼校田、蒋观妹到庭答辩称:金龙公司为被告楼校田担保100万元贷款的情况,楼校田与蒋观妹是不知情的,当时唐人某的老总楼校同叫楼校田去签字,让其出面贷款,楼校田就是在唐人某的财务科签了字。当时并没有告诉楼校田是向哪个银行贷款以及贷款数额。楼校田是唐人某的员工。至今为止,楼校田与蒋观妹没有接到过永通小贷公司的催款电话,也没有拿到过借款。因为没有拿到钱,所以两被告不同意归还这笔贷款,同时也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楼校田、蒋观妹未举证。被告唐人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唐人某未举证。原告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唐人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楼校田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楼校田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签字的时候借据的其他部分是空白的,借款合同其当时没有仔细看,上面没有担保人,对于扣款通知书,其并不知道这笔钱的来龙去脉;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被告蒋观妹的质证意见与楼校田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校田认为其签字时,借款借据上的内容是空白的,同时借款合同中也没有保证人的内容,未能举证证明,经审查,该借款借据除手写内容外,在借款人签字上方有打印的文字内容为“借款人确认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据所列的借款”,而保证借款合同的打印文字中,也明确载有“贷款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内容,被告楼校田在签字时必然可以看到上述文字,故其应当知道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的含义,以及其是作为借款人向永通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同时,根据从永通小贷公司处调取的扣款通知书,可以确认永通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楼校田在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的账户汇入100万元,故永通小贷公司已向楼校田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楼校田认为其不知情的辩称,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永通小贷公司与楼校田、唐人某、金龙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由楼校田作为借款人向永通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9‰;2、该笔借款由唐人某、金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两公司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同日,永通小贷公司向楼校田在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金龙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永通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66667元。现金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楼校田承担还款责任,其配偶蒋观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唐人某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另查明,楼校田与蒋观妹于198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楼校田是否属于借款人,有无收到借款?被告楼校田抗辩认为,其是受人所托出面借款,是在空白的材料上签字,其没有收到借款,银行账户也是掌握在他人手中,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明,其次,无论被告是基于何种理由借款,对于永通小贷公司而言,其属于借款人,同时永通小贷公司亦将借款汇入楼校田名下账户,即履行了贷款人的交付义务,借款人楼校田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款项。楼校田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金龙公司作为永通小贷公司对楼校田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楼校田追偿,楼校田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偿还代偿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楼校田对永通小贷公司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蒋观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观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保证人金龙公司代偿该债务后,即取代了永通小贷公司对楼校田的债权人地位,楼校田与蒋观妹应对金龙公司承担共同偿还代偿款之责任。被告唐人某与金龙公司系永通小贷公司对楼校田债权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两公司未对保证份额的比例作出约定,双方应平均分担保证份额,故在金龙公司代偿后,其有权要求被告唐人某对债务人楼校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校田、蒋观妹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066667元;二、被告楼校田、蒋观妹共同赔偿原告杭州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楼校田、蒋观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楼校田、蒋观妹不能清偿的部分的50%向原告杭州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00元(预收14400元),由被告楼校田、蒋观妹负担,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