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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日顺工贸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日顺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820号原告福建省日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郑晓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辉,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经营者陈文山,又名陈大山,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芗城区。原告福建省日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日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辉、被告经营者陈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日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近年来间续向原告购买华美牌冷柜,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冷柜的货款数额为21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自2014年4月1日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经查,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的经营者为陈文山;其前身系漳州市芗城胜达电器店,经营者为陈文山。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合计2105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辩称,这是老的对账单,不是欠条,不能以这个为准。之后还有在做生意,原告也没有跟我讨过货款,货还在我那边,我从来也不会欠他欠太多。经审理查明,陈文山个人经营的漳州市芗城胜达电器店于1999年7月1日开业,于2005年1月7日注销。2006年2月27日陈文山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文山电器店开业,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等,该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2月18日变更字号为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并经营至今。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2013、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福建省日顺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华星冷柜。2014年8月26日,被告的经营者陈文山在原告打印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漳州市芗城胜达电器店公章确认交易往来及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54元。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2014年4月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进行对账。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日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冷柜货款21054元,有被告经营者陈文山签章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抗辩不能以对账单为准应以欠条为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双方对账后还有生意往来及要求退还部分冷柜,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日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054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胜达电器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