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二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耿家富、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家富,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家富,无业。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殷唯唯,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家富、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9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家富及其辩护人李耀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殷唯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耿家富、刘某先后至某高速公路某服务区等地,由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耿家富采用汽车干扰器干扰汽车上锁的手法,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人民币11000元、欧元10元(折合人民币68元)、港币110元(折合人民币87元)及手机、电脑等物,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85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耿家富、刘某驾驶车辆至某高速公路泰兴某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分工和作案手法,窃得被害人梁某轿车内人民币5000元。2、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耿家富、刘某驾驶车辆至某高速公路无锡某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分工和作案手法,窃得被害人王某、陈某轿车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联想”牌THINKPADX2031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5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耿家富、刘某驾驶车辆至某高速公路南京某服务区内,采用上述分工和作案手法,窃得被害人吴某、张某轿车内人民币3000元、欧元10元(折合人民币68元)、港币110元(折合人氏币87元)及“三星”牌W2013型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等物品,物品计价值人民币7499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耿家富、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16000元、欧元10元、港币110元及“三星”牌W2013型手机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601元、王某人民币1100元、陈某人民币3000元、吴某人民币3900元、欧元10元、港币110元及“三星”牌W2013型手机1部、张某人民币43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家富、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家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家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家富、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家富及其辩护人李耀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殷唯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梁某、王某、陈某、吴某、张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笔录,查获赃款、赃物的照片,查获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耿家富、刘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率表,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15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耿家富、刘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耿家富、刘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耿家富、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耿家富的辩护人李耀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耿家富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殷唯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家富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耿家富退出人民币1554元(由本院暂扣)。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家富、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家富、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家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家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家富、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家富及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家富的辩护人李耀光、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殷唯唯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耿家富退出的人民币1554元(由本院暂扣)中的人民币1399元,发还被害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