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小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朱小兵,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负责人:庄伟民。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后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有管辖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23时30分左右,莫光振酒后驾驶粤X×××××号牌车辆(搭载乘客莫光现)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路第四人民医院路段时,与王鹏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浙E×××××号牌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光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编号为201500104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上述事实。原告也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告知被告。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浙E×××××号牌汽车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车辆维修费用74144元。原告根据上述部门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将浙E×××××号牌汽车交由佛山市金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出汽车维修款74144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就浙E×××××号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7620元)而且原告还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因此,被告应全额向原告赔付原告因维修车辆的损失74144元。但当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时,被告却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4144元及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原告的损失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没有提供车辆的损失照片,无法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相关。原告应提供与莫光振及其保险公司的协议,如果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莫光振及其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则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的受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2份,原件)、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损,为此,原告维修车辆支出74144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原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份,原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维修车辆费用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浙E×××××的车主是朱小兵,驾驶人王鹏具有驾驶资质。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原件)。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的照片,不能证明维修项目是事故导致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或政府部门的文件,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质、涉案车辆经合法年审。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证据6的原件,由法院审查。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光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莫光现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浙E×××××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8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王彭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三者未向其支付过涉案车辆损失,亦没有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由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损失及实际产生维修费用为74144元,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其所购买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被告应全额赔偿予原告。至于是否提供车辆损失照片,不影响鉴定报告的真实有效,被告认为无法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相关,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未能提供,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放弃对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或原告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故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144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朱小兵。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宪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