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宏伟、刘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宏伟,刘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7号。法定代表人蒋锦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伟,男,49岁,汉族。被告刘振宇,男,41岁,汉族。原告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王宏伟、刘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被告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通用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被告王宏伟购买原告钢材,被告刘振宇为其提供担保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宏伟钢材产品,但被告王宏伟在收到钢材产品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142491.81元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振宇也未能付款。综上所述,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宏伟支付尚欠货款142491.81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止,利率按月2%计算);2、被告刘振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宏伟辩称,欠款属实,表示愿意分期履行。被告刘振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以原告通用公司为供方,被告王宏伟为需方,被告刘振宇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王宏伟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钢材47.459吨;钢材总价为153786.10元(以实际提货数量结算,多还少补);交货地为三明大田;货到工地后,需方应于30日内付清货款,如未付,需方除支付本金外,还另需支付欠款金额月利率2%的违约金;担保方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地法院解决等条款”。原、被告三方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字。2015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王宏伟尚欠原告货款128912.98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利息为13578.83元,合计142491.81元。被告王宏伟于2015年4月25日对原告出具的提货确认表上的数据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当日,被告王宏伟向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范春兰钢筋款壹拾肆万贰仟肆佰玖拾壹元整(142491.81元),按2.5%月利率结算,在2015年6月份之前结清,到期未还愿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王宏伟(捺指印)2015.4.25日”。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原件、提货确认表原件、欠条原件,被告刘振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宏伟支付货款142491.81元,但原告将违约金13578.83元加入货款中计算应予以扣减,实际货款为128912.98元,对原告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宏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虽然双方未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起付时间,但原告在提货确认表中已确定起付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宏伟对该起付时间也无异议,因此违约金的起付时间应于2014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刘振宇作为本案讼争欠款的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宇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912.98元。二、被告王宏伟应支付给原告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128912.98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刘振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三明市通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为1663元,由被告王宏伟、刘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秋丽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