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7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瑞兰与黎东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兰,黎东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654号原告刘瑞兰,女,194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风立(原告之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萍(原告之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黎东阳,男,1985年4月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法定代表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瑞兰与被告黎东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徐风立、徐凤萍,被告黎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兰诉称:2015年6月5日5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街×延线×村南,我乘坐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黎东阳驾驶归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和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黎东阳负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经诊断,我伤情为胸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等。被告黎东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我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9955.4元、交通费60元,共计为44986.79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东阳赔偿我经济损失41257.37元,并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东阳辩称:对原告刘瑞兰所述的事故事实我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只要有相应的依据我即同意。另外,事发后我为原告刘瑞兰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辩称:肇事小客车冀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刘瑞兰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确定,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其住院期间部分且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5时30分,原告刘瑞兰乘坐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街×延线×村南时,适有被告黎东阳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车辆接触均损坏,原告刘瑞兰与徐×受伤。当日原告刘瑞兰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至7月3日。经诊断,原告刘瑞兰的伤情为胸骨骨折、胸骨后血肿、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高血压1级。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黎东阳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主要责任,徐×属无证驾驶应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黎东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刘瑞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二被告各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刘瑞兰之诉讼请求。另查,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徐×受伤,其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黎东阳和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本次事故给原告刘瑞兰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6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8205元、交通费60元,共计为39536.39元(其中被告黎东阳已垫付4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区×镇×1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双方应负主次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小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刘瑞兰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再由被告黎东阳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徐×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为其留出相应的份额。就原告刘瑞兰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一项,依据所提交的票据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三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结合其年龄、伤情并参照同级护工护理费标准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有关护理期的规定予以酌定;误工费一项,依据其年龄和医疗机构的治疗建议,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有关误工期的规定,予以酌定。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一节,鉴于其并未明确自费部分的具体金额,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免责事由对被告黎东阳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廊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被告黎东阳为原告刘瑞兰所垫付的费用,本着鼓励当事人积极赔偿,减少诉累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九角五分(其中被告黎东阳已垫付四千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四千一百零九元五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刘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刘瑞兰负担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黎东阳负担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