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任X伟诉段X兰、魏X伟、刘X丰、梁X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伟,段新兰,魏永伟,刘慧丰,梁宁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任伟伟,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美兰,女,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系原告任伟伟之母。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新兰,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洁,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繁峙县下茹越乡人,农民,系被告段新兰之女。被告魏永伟,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无业。被告刘慧丰,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人,无业。被告梁宁生,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永康北路。负责人:张志红,职务:经理。白玙新,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任伟伟诉被告段新兰、魏永伟、刘慧丰、梁宁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伟委托代理人胡美兰、韩学伟,被告段新兰委托代理人段洁,被告魏永伟、刘慧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宁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段新兰驾驶晋H313**微型普通客车,乘坐原告任伟伟,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石龙东街东环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梁宁生驾驶晋H420**、晋HK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任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情况紧急,待伤势相对稳定后,原告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医生建议:1、患肢免负重6个月,避免外伤;2、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6个月,每月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每月门诊拍片复查(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24月)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繁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段新兰、梁宁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伟伟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晋H420**、晋HK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投入“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带来了莫大的痛苦和不便,而且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现原告任伟伟虽无生命之忧,但已成残疾,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后果不堪设想,原告在医院治疗中,其家人四处借贷,已临困境。而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之伤势不闻不问,经原告家人再三催要被告刘慧丰迄今为止只预付原告共20000元,致使原告的伤势未能得到很好治疗。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段新兰作为晋H313**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魏永伟作为肇事晋H313**微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车主,被告刘慧丰作为晋H420**、晋HK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梁宁生作为晋H420**、晋HK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驾驶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由第五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新兰、魏永伟、刘慧丰、梁宁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90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定残后另定;2、诉讼费、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9706.35元;并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住宿费3100元,已包括在229706.35元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繁峙县繁城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段新兰、梁宁生负事故同等责任;4、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和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8400-98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份证明不认可,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在县城,超出其权利范围,第二份证明没有相关法律效力,不认可,第三份证明不认可,不是通过房管局出具的住房合同,第四份证明应加盖管辖区派出所公章,否则其法律效力不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原告在繁峙县繁城镇卫生院住院时存在恶意挂床行为,根据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11月4日住院时做了检查,及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换药,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静脉输液,其余时间没有记录,故应以3天计算,原告全部住院天数应扣减21天;对证据5,不认可303元的外购药,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需要;对证据6,原告出具票据没有明确载明时间地点,但原告确已发生,且原告请求数额较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第23条规定,原告在太原住院时并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住宿费不应予以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段新兰、魏永伟、刘慧丰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段新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了其3000元,但原告没有提到。被告段新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魏永伟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购买长安牌小面包车,车牌号为晋H313**,该车一切手续齐全。于2010年8月18日卖于段新兰名下,并有买卖协议。售车后,因车辆已经交付实际所有人段新兰,本人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2014年9月28日,段新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乘车人任伟伟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永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合同,证明车辆非本人所有。原告任伟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本案第二被告段新兰未到庭,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系段新兰与魏永伟签订,但不能免除魏永伟应该承担的责任,因为魏永伟并不属于汽车租赁公司,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分期付款相关规定。被告段新兰、刘慧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均对被告魏永伟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刘慧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接受,不合理的不接受。被告刘慧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刘慧丰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2、答辩人承保肇事车辆晋H420**交强险一份,因本案另一伤者段新兰在本院起诉且开庭审理,两人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摊;3、根据交强险及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晋H420**车辆保险代抄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任伟伟、被告段新兰、魏永伟、刘慧丰均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段新兰驾驶的晋H313**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繁峙县石龙东街东环路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被告刘慧丰雇佣司机梁宁生所驾驶的晋H420**晋HK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段新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新兰、梁宁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救治,花门诊费793.4元,待伤势相对稳定后,当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2、左胫骨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医疗费79585.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6046.73元、门诊费3538.4元)。4日住入繁城镇卫生院继续医治,到11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用2513.8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44.84元、门诊费69元)。后因原告手术伤口愈合困难,于2015年2月2日又住入忻州市人民医院并施以手术治疗,住至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8779.6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598.98元、门诊180.7元)。另有忻州市荣军精神病医院花门诊费197.8元;在繁峙县中医院花门诊费132元。以上原告共住院67天,花医疗费92001.85元。原告还花费外购药费用303元。原告因伤住院,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748.6元,住宿费3100元。原告出院结束治疗后,本院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伟伟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以晋忻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一、任伟伟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二、任伟伟二次手术费用需8400-9800元。刘慧丰为肇事车辆晋H420**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任伟伟为农业户口,与其妻共同抚养的子女有:女儿任高锐(2012年11月4日生)、儿子任高磊(2014年6月15日生)。《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指出,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42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0467元。又查明,被告段新兰于2014年11月14日对梁宁生、刘慧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另案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慧丰的雇佣司机梁宁生所驾驶的晋H420**晋HK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被告段新兰所驾驶的晋H313**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段新兰及乘坐段新兰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宁生和段新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段新兰、梁宁生的雇主刘慧丰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慧丰的肇事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段新兰、刘慧丰按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包括门诊费)92001.85元,均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303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住院期间为67天,即误工费为24763.2元(34230元÷365天×264天)、护理费为5594.5元(30467元÷365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共计2010元(15元/天×67天×2)。关于伤残赔偿金,按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十级伤残为17618元(8809元×20年×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有两子女,扶养人有2人,其女任高锐需支付16年的费用;其子任高磊需支付17年的费用,计算时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其应承担的份额进行,且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992元,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536.8元,该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应赔偿2915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伤残等级,应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根据其鉴定结论需8400元-9800元,支持9100元;鉴定费22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综上,原告任伟伟的经济损失共计174324.3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79012.5元,结合段新兰诉梁宁生、刘慧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即39506元,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134818.35元由被告段新兰、刘慧丰分别承担67409元。被告梁宁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宣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伟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9506元;二、被告段新兰、刘慧丰分别赔偿原告任伟伟67409元;三、以上赔偿费用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伟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负担788元,被告段新兰、刘慧丰各负担1485元,原告任伟伟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慧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