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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慧与李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李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049号原告陈慧。委托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惠民,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华。委托代理人李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与被告李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李荣华的签字及落款时间是否系被告所签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笔迹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元、徐惠民,被告李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发生彩钢板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货款采取年底结算的方式,业务持续到2012年底,被告积欠原告货款总计171,921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3年春节前去被告在闵行区某某路***号的店铺催要货款,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4年8月,因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冲突。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对方催要款项,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921元。诉讼中,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已向其归还货款80,000元,并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921元。被告李荣华辩称,其曾向原告购买过彩钢板,但原告向其提供的销售单上的抬头都是上海顺意彩钢夹芯板厂,其不清楚原告与该厂是何关系,货款是向原告或原告丈夫支付。原告现主张的货款包括两部分,欠条所记载的7万元以及2012年1月19日后的销售单所累计的货款。对于欠条所记载的7万元,已过诉讼时效。虽然经司法鉴定,欠条上李荣华的签字及落款时间确系被告所写,但被告不予认可在该落款时间时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处存货不多时,就去原告处进货,提货的时候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销售单一式三联。货款一般不是当场结清,进过几次货,积累一定数额后,被告可能结清部分,到年底的时候再结算一次。2012年1月19日前的货款经过双方结算后,因原告把销售单撕毁,原告就没有再写结清单给被告。结算后,被告以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结算后拖欠的货款,但支付货款后的第二天一早,原告又找被告说还差7万元没还,被告向原告说明结账明细后,原告就离开了,故被告认为2012年1月19日前原、被告双方之间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尚欠7万元货款的事实。对于2012年1月19日之后的销售单,共计10万元多元,但是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各向原告归还四万元货款,且2012年12月18日之后,双方再无任何业务往来,故被告尚欠2万多元货款未支付。但是2014年8月前后,原告多次让地痞流氓到被告处所索要货款,还砸坏被告的车辆,并给被告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故对于上述拖欠的2万多元货款,被告亦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2012年1月19日以前帐全部结清,还欠柒万元整(70,000元)。今欠人:李荣华。落款时间2012.1月19号。2015年8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检材(JC)“字条”落款“今欠人”处“李荣华、2012.1月19号”手写字迹是李荣华所写;依据检材及本中心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判断检材(JC)“字条”正文内容中“2012年1月19日”手写字迹与落款“今欠人”处“李荣华”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300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因交易共产生货款累计101,921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9月14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于某某路***号门口发生纠纷,并报警。再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海顺意彩钢夹芯板厂投资人陈群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顺意彩钢夹芯板厂,实际上是由本人亲妹妹陈慧借用本人名义开办的,该厂实际出资人、经营者及权益享有人均为陈慧,本人并不参与该厂的经营与管理。同年6月1日,上海顺意彩钢夹芯板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慧与李荣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陈慧个人业务。上海顺意彩钢夹芯板厂不会就陈慧与李荣华之间的买卖业务再向李荣华追偿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产品销售单、律师函、快递单、光盘、接警单,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双方订立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限。本案中,被告李荣华确认与原告因彩钢板买卖有往来,且向原告或原告丈夫支付货款,现案外人上海顺意彩钢夹芯板厂亦书面确认本案所涉交易系基于陈慧个人与李荣华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关于被告辩称之诉讼时效问题,2012年1月19日后,原、被告双方仍发生买卖交易,且有付款行为,双方又于2014年8月前后因货款争议发生纠纷,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未结清货款的金额。原告现主张之未结清货款包括两部分,一是2012年1月19日前所发生交易经结算后拖欠之货款;二是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结算之货款。关于2012年1月19日前所发生交易经结算后拖欠之货款,双方争议较大。根据被告之陈述,原告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清货款后,就结清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并向被告主张7万元的差额,可见货款虽经结算,但双方又就此产生争议。现原告所提供之欠条,虽在内容上稍显简略、形式上略有瑕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2012年1月19日前所发生交易已全部结清之意见,且欠条上李荣华之签字及落款时间经鉴定确系被告所写,被告亦未给予充分的解释与说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就2012年1月19日前所发生之交易尚欠7万元未结清,对原告主张之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未结算之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8万元货款,尚余21,921元货款未结清,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合理之催讨行为,其不同意支付上述货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慧支付货款91,921元。案件受理费3,738.42元,由原告陈慧负担1,739.60元、被告李荣华负担1,998.82元。鉴定费6,300元,由被告李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