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亚俊、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在本市开发区豪门家私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某派出所民警武某、石某某等民警到达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梁某对民警进行谩骂、推搡,并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反抗,严重阻碍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武某、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武某、石某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石某某、赵某、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接到开发区分局指挥中心的指令称,本市开发区豪门家私门口有人打架。接到指令后,武某带领协勤民警石某某、赵某、宁某某着统一制式服装,携带执法记录仪,驾驶警车赶往事发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两名男子和一名男子在互相厮打,还有一名女子站在一边,其中一名黑衣男子手部正在流血,民警为了控制事态发展,上前口头制止,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不但不听劝阻,还谩骂民警,武某和石某某就对该男子进行控制,该男子对民警进行拳打脚踢,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到警车上,该男子又掐住民警的脖子,之后,民警将该男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2、证人刘某某、赵某甲证实:其二人均系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军人。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其正在消防支队站岗,看见三男一女走过来,其中一名黑衣男子对女子拳打脚踢,另两名男子拉架,这时,从一辆警车上下来四、五名警察开始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情,并准备将这几个人带回派出所,黑衣男子突然对民警拳打脚踢,后被民警制服。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其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说车被人砸了。于是其迅速赶往车辆停放地,到达后,王某某已经和对方协商解决,对方给了400元赔偿款。4、证人薛某、许某某证实:2015年3月25日,梁某的孩子过满月在酒店吃饭庆祝,期间,许某某因喝多出去后被人打了,薛某和梁某就找到许某某,后许某某又因琐事打了他妻子,薛某就上前阻止并开始厮打许某某。等民警到了现场后,先口头进行制止,但其都没有听劝阻,梁某过来阻拦警察,并不停喊叫并挥舞胳膊强烈反抗。5、阳泉市公安局保晋路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实:武某系开发区分局三级警司,石某某、赵某系保晋路派出所户籍协管员。6、本院出具的书证证实: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武某、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7、武某、石某某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了其相应损失,其二人对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阳泉市城区司法局出具的书证证实:经调查了解,梁某适宜进行社区矫正。9、阳泉市公安局保晋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系传唤归案。10、阳泉市公安局保晋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出生于1990年。11、被告人梁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王瑜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