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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与潮阳市粤鑫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康俊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潮阳市粤鑫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康俊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颜苏波。被执行人潮阳市粤鑫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阳市两英。法定代表人康家海。被执行人康俊宣,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阳市粤鑫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康俊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一、被执行人潮阳市粤鑫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定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1999年7月1日开始至2013年4月2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42元);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康俊宣址于原潮阳市两英镇XX村的房产在上列债务200000元及利息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公告费1000元,二项合共8182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58元,被执行人潮阳市粤鑫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康俊宣共同负担802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启动主动执行程序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阳市粤鑫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康俊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经查询房管、国土、金融、工商、车管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康俊宣址于两英镇XX村坐X向X混合二层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康俊宣上述房产。因对该房产的处置尚需一定的时间,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南法执字第1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