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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丽华与谢宝来、谢玉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华,谢宝来,谢玉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吴丽华,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4317。委托代理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宝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0。被告:谢玉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20。上述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谢玉葵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宝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利息为3分月息,被告质押其手表(FRANCKMULLERGENEVE3002MQZRD3GALET)作为对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通过李岳添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于2014年10月3日还清本息。原告已依约借给被告2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还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处分(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质押物,并就借款的本息以及诉讼费用在处分的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被告谢玉葵与谢宝来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因该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谢玉葵与谢宝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玉葵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谢宝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15501.68元;2.判令被告谢玉葵对被告谢宝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对被告谢宝来的质押物(手表FRANCKMULLERGENEVE3002MQZRD3GALET)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7月3日)、《借据》(2014年7月3日)(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宝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利息为3分月息,被告质押其手表(FRANCKMULLERGENEVE3002MQZRD3GALET)作为对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并愿意每月支付利息,于2014年10月3日还清本息。3.南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委托日期2014年7月3日)、李岳添出具的《证明》(均为原件)、李岳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李岳添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0元。4.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玉葵与谢宝来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因该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谢玉葵与谢宝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玉葵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被告谢宝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直至2015年5月3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举证,可证实其向被告谢宝来出借了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谢宝来对此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宝来尚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被清偿,而被告谢宝来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宝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宝来从2015年5月3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宝来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谢玉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未被约定或被证实系被告谢宝来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表明两被告之间有夫妻财产所得的特别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玉葵应对被告谢宝来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宝来质押其手表(FRANCKMULLERGENEVE3002MQZRD3GALET)作为借款的担保,且已转移占有,该质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宝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丽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谢宝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丽华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谢玉葵对被告谢宝来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吴丽华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谢宝来提供质押的手表(FRANCKMULLERGENEVE3002MQZRD3GALET)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4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育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