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和硕县天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硕县天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和硕县天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我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和硕县天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申请人证实被执行人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和硕县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存款、住房,集体土地经营权等财产情况穷尽调查措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支行等查询存款回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等调查资料证实。申请执行人和硕县天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予以认可,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和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标的总额为507065元,已经执行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507065元。当被执行人苏州比特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和硕县天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旦·达娃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乌托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次 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