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陈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52号申请执��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孝,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东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陈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台市安丰镇五进村六组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台市安丰镇五进村六组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安民初字���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