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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秦天亮与吴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亮,吴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秦天亮,农民。被告吴小新,农民。原告秦天亮因与被告吴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小新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司法笔迹鉴定,2015年9月2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天亮及证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小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五万元,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小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秦天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天亮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3年11月29日还清。用自己的五菱面包车(豫G×××××)作为质押,如到期不还,该质押车辆归秦天亮所有。借款人:吴小新,时间2013年9月29日。2、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7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在审理中,被告吴小新申请对2013年9月29日“借条”中借款人处“吴小新”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吴小新的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19日出具了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79号笔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29日、现金为五万元整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笔迹“吴小新”是吴小新书写。3、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找到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让其为双方的借贷行为拟借贷的法律文书,郭某为双方书写了一份借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书写后,被告吴小新在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吴小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小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小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秦天亮现金五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小新向原告秦天亮借款五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秦天亮催要,被告吴小新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被告吴小新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天亮借款五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吴小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