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俊芳与吴素灵、骆爱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俊芳,吴素灵,骆爱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2632号申请执行人宋俊芳。被执行人吴素灵。被执行人骆爱桃。申请执行人宋俊芳与被执行人吴素灵、骆爱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522.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吴素灵、骆爱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6522.5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无被执行人房产所有权登记记录;通过省高院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记录。现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没有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26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姚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成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