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张新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张新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建,是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是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新颖,男,汉族,1960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张新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梁福祥到庭,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00×××48,信用额度为1200000元(逾期归还欠款后额度已经调整为零)。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款项。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贷记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756.62元、利息人民币830.72元、滞纳金人民币78.21元,共计人民币50665.55元;透支本金6141.69美元、利息622.76美元;滞纳金353.52美元及其他费用60.52美元,共计7178.49美元,折算人民币为44567.66元(按照2015年5月12日1美元=6.2085人民币折算),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总共95233.21元(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756.62元、利息人民币830.72元、滞纳金人民币78.21元,共计人民币50665.55元;透支本金6141.69美元、利息622.76美元;滞纳金353.52美元及其他费用60.52美元,共计7178.49美元,折算人民币为44567.66元(按照2015年5月12日1美元=6.2085人民币折算),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总共95233.21元(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诉讼中,原告补充称:其他费用60.52美元是指境外ATM取现手续费,根据交易明细第三、四页显示被告的交易记录,记账日分别为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每次境外ATM取现手续费是15.13美元,合共60.52美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全部人民币欠款及部分美元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005.08美元,利息1139.25美元,滞纳金353.52美元,其他费用60.52美元,共计6558.37美元,折算为人民币41653.52元(按2015年10月8日汇率1美元=6.3512元人民币计算);2015年9月18日起的利息以5005.08美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尊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的事实及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的情况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开卡申请表后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表中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全部人民币欠款及部分美元款项,截至2015年9月17日,按2015年10月8日汇率1美元=6.3512元人民币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005.08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1788.264元),利息1139.25美元(折算为人民币7235.605元),滞纳金353.52美元(折算为人民币2245.276元),其他费用60.52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84.375元),共计6558.37美元(折算为人民币41653.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的透支款本金5005.08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1788.264元)、利息1139.25美元(折算为人民币7235.605元)、滞纳金353.52美元(折算为人民币2245.276元)、其他费用60.52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84.375元)以及以5005.08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1788.26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超出按照本判决作出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所得的人民币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005.08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1788.264元)、计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1139.25美元(折算为人民币7235.605元)、滞纳金353.52美元(折算为人民币2245.276元)、其他费用60.52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84.375元)及以本金5005.08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1788.264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4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颖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对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9.0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