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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军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广州华达车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同事黄某丙吵醒而发生争吵,并被黄某丙踢了一脚,后陈某甲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17时30分许在该工厂大门准备报复,黄某丙见势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为被害人霍某丙之前劝架,转而持用水管、伸缩棍等工具殴打霍某丙,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广州华达车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同事黄某丙吵醒而发生争吵,并被黄某丙踢了一脚。后陈某甲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厂大门准备找黄某丙理论,黄某丙见势逃离现场,被害人霍某丙则持摩托车防盗锁殴打被告人陈某乙头部(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见此,即与被告人陈某乙持水管、伸缩棍等工具殴打霍某丙,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另查明,后三被告人以及同案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霍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以及同案人张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霍某丙损失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霍某丙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归案经过;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清单、扣押笔录;6、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252、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7、视频资料;8、调解协议书;9、被害人霍某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辨认材料;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材料;11、证人黄某丙、霍某乙、的证言;12、同案人张某乙发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辨认材料、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1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互相辨认的辨认材料、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的照片。关于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指控三被告人,经查,本案是由于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丙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而根据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是由于被害人霍某丙持摩托车防盗锁殴打被告人陈某乙头部,才对被害人霍某丙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证,综上,三被告人并非无故、无理随意殴打被害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国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