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235麦德龙街1号。法定代表人托马斯·霍内特。法定代表人安娜·索菲·施泰因迈斯特。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钱珠琳。上诉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麦德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612300号“VILL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由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于199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照明灯、医用照明灯、小型探照灯、圣诞树灯、照明用发光管、弧光灯碳棒、灯光反射镜、灯头电灯插座、吊灯支架、灯罩、汽车灯、舞台灯具、台灯、碘钨灯、电影灯具、日光灯管、红外线灯泡、氖灯、聚光泡、高压水银灯、乳白放大泡、电珠。该商标的专用期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2011年5月26日,麦德龙公司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电灯、聚会用电灯、电灯灯管、圣诞节用照明设备、圣诞树用电灯、球形灯罩”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9513300号“VillaNOBLESS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ZC951330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麦德龙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该公司中文官方网站http://www.metro.com.cn/的相关介绍。2013年9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7541号《关于第9513300号“VillaNOBLES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754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illa”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VILL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麦德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麦德龙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正确,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7541号决定。麦德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67541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因麦德龙公司所属集团商业模式的特殊性,申请商标的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于引证商标,故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第三,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广泛使用,其显著特征和识别作用进一步增强;第四,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彼此不存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故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第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销售渠道等是否相同,是商标近似判断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第67541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麦德龙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因麦德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illa”与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VILLA”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中国相关公众根据其认知能力和习惯,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麦德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进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麦德龙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麦德龙公司仅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销售渠道的差异性,即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麦德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陶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