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王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朋、孔庆猛。被告孔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朋、被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孔某承包了曲阜市蓼河居所的工程建设项目,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11月25日,我与胡某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曲阜市蓼河居所1#、2#楼的内墙抹灰工程项目分包给我,承包价格以每平方9元按实际完成的抹灰面积计算。合同约定的抹灰面积为6000平方米,但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3000平方米。我按约定的工期按质保量的完成了分包工程,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我劳务费,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劳务费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某辩称,拖欠劳务费270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与胡某某打架,该工程的承包人王某将工程款扣下了,我现在也没有钱支付原告,待王某将工程款支付我后,才有钱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承包了曲阜市蓼河居所的工程建设项目,胡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原告张某某承包该工程1#、2#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以每平方9元的单价按实际完成的抹灰面积计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7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分包内墙抹灰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施工任务后,被告应该依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对于被告孔某答辩称是因为原告与胡某某打架,造成承包人王某将工程款扣下,自己才无钱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答辩也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2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