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中天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奕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中天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泽峰、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中天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商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天公司曾向案外人东源公司购买包装纸,货物由案外人项年良运交中天公司。泽慧公司、东源公司、案外人洪年昌于2013年8月3日签订《协议》(案外人李卫民代表泽慧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约定泽慧公司委托东源公司生产包装纸,并由洪年昌负责销售及收取货款,东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包装纸生产等;泽慧公司8月1日之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由洪年昌收取,并交泽慧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5日,泽慧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载明“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东源纸业的支持,由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自2013年5月25日起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与我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将贵公司业务转至我公司名下。贵司所需产品由我公司提供,所采购金额由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将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款项汇至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省略泽慧公司账户信息)”。之后,中天公司与泽慧公司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仍然由项年良运交中天公司。泽慧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中天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790.05元……”。后来,泽慧公司、中天公司进行结算,并签属《包装纸发货明细》,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中天公司支付给泽慧公司货款22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7万元、2014年1月1日5万元;2、中天公司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购买的包装纸(含向东源公司购买的包装纸)总计货款451695.75元,其中2013年11月26日之后购买的包装纸货款为121855.25元;2014年1月25日起,双方没有货物买卖。李卫民代表泽慧公司以洪年昌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遂昌县公安局报案(遂昌县公安局未立案),并于2014年5月5日在遂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笔录中陈述“上虞市中天纸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28543.25元,这笔贷款的侵占方式为我们泽慧和中天的货款合计是348543.25元,其中中天已经到我们公司的是22万元,相减之后还有128543.25元没有给我们公司,这笔钱都是洪年昌已经收取了的,原因是中天支付的是承兑汇票,而洪年昌拿到承兑汇票之后直接拿去承兑了,没有上交给我们公司的缘故。有结算单为证。”泽慧公司遂以中天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告泽慧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51695.75元的包装纸,被告仅支付货款2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69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中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业务往来,被告系向浙江省遂昌县东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购买货物;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也是从2013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变更函开始,在这期间发生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包装纸发货明细、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天公司购买货物的相对人是否为泽慧公司;2、中天公司是否付清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天公司刚开始购买包装纸时的合同相对人为东源公司,但从中天公司收到《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开始,合同相对人变更为泽慧公司。理由如下,1、庭审中,泽慧公司自认没有生产包装纸的能力,系委托东源公司生产包装纸。泽慧公司与东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才签订委托生产的《协议》。证明中天公司在2013年8月3日前购买包装纸的相对人不是泽慧公司,而是东源公司。2、泽慧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向中天公司出具《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该函载明的内容也能证明出售包装纸给中天公司的出卖人为东源公司。3、从中天公司收到《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并按函的要求向泽慧公司支付货款开始,与中天公司发生业务的合同相对人为泽慧公司,不再是东源公司。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与中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泽慧公司,本案中泽慧公司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天公司已向泽慧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理由如下,1、泽慧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明确表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中天公司不欠泽慧公司货款,且已经多支付了2790.05元。2、2013年11月26日之后,泽慧公司出售给中天公司的包装纸货款总计为121855.25元。而中天公司2013年11月26日之后付款12万元,加上前期多付的2790.05元,总计付款122790.05元。中天公司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货款的总数。3、李卫民在代表泽慧公司向遂昌县公安局报案时所作的笔录中也承认,中天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泽慧公司主张中天公司尚欠货款231695.75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泽慧公司在被告中天公司已经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天公司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关于本案货款已付清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泽慧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中天公司从2013年4月到2014年1月期间的包装纸交易相对人一直是上诉人公司,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货单、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案外人东源公司的确认均能够证明,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迟迟未付款而多次催讨并以《变更函》的形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欠款231695.75元的事实,至于2013年8月上诉人与东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协议相对人,所以与协议无关。2、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6日的《对账函》附有回执栏,但被上诉人并未回执,双方在2014年3月31日的《包装纸发货明细》载明双方交易货款为451695.75元,被上诉人只付了22万元,欠货款231695.75元。而对于案外人李卫民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体现的内容,并非上诉人授权,李卫民的刑事调查笔录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付款完毕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是东源公司,2013年10月5日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出具业务变更函后,显示上诉人仅是代表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产生业务。即使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变更函后才发生,被上诉人已足额付清全部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一、国家税务局稽核结果一,待证:2013年5月起泽慧公司与东源公司交易包装纸事实;二、国家税务局稽核结果二,待证:2013年5月份起泽慧公司与中天公司交易的事实;三、国家税务局稽核结果三,待证:2013年4月份前东源公司与中天公司交易包装纸事实;四、增值税发票,待证:2013年4月份前东源公司与中天公司交易包装纸事实;五、委托加工合同,待证:2013年5月1日起泽慧公司委托东源公司加工包装纸的约定;六、声明,待证:东源公司通知中天公司5月1日起的包装纸系泽慧公司所有;七、管辖异议裁定书,待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八、(2015)浙丽商终字第29号裁定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228号判决书,待证:在判决书中认定委托加工的真实性及2013年8月1日的双方协议与他人无关;九、调解书,待证:上诉人与景兴包装纸交易的事实;十、声明,待证:东源公司未收取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一、不予立案通知书,待证:并非案外人李卫民报案,李卫民证词对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在二审庭审提供,并非新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税务局稽核结果显示东源公司与上诉人交易往来与被上诉人也是无关的。委托加工合同,对该合同是否履行,一审均没有作出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目的。声明与本案事实是不相符的,这与变更函是相矛盾的,我们与东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假如泽慧公司与东源公司有业务变更,我们没有得到书面告知是不予认可的。关于法院裁定、判决、调解书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待证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且上诉人唯一证明与被上诉人直接有关联仅是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原审起诉前,上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从何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上诉人货款。本院认为,2013年8月3日,泽慧公司才与东源公司、洪年昌签订委托生产的《协议》,而泽慧公司则于2013年10月5日向中天公司出具《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函的内容能够证明在此之前出售包装纸给中天公司的相对方为东源公司,故中天公司在收到泽慧公司的《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后,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泽慧公司与中天公司形成业务往来及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公司业务及汇款变更函》告知之前出买包装纸的相对人是泽慧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中天公司是否已经付清与泽慧公司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问题。根据上诉人向中天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能够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中天公司已经不欠泽慧公司货款。在2013年11月26日之后,泽慧公司与中天公司的包装纸买卖货款总计为121855.25元,中天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之后付货款为12万元,加之前经《对账函》确认多付的2790.05元,中天公司已付货款122790.05元,中天公司应付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泽慧公司要求中天公司继续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遂昌泽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