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翔与项宗斌、孙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翔,项宗斌,孙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79号原告杨翔,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31986********),汉族,云和县人,住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复兴西路**号。被告项宗斌,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31987********),汉族,云和县人,住杭州市西湖区横街*组**号。被告孙美萍,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86********),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西湖区横街*组**号。原告杨翔诉被告项宗斌、孙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宗斌、孙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翔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项宗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被告项宗斌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015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项宗斌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剩余150000元借款于2015年8月底前归还,并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项宗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项宗斌、孙美萍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被告项宗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已归还原告18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15年8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项宗斌、孙美萍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项宗斌、孙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项宗斌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通过其账户62×××11转账给被告项宗斌的账户62×××57(现已注销)、6222081202007674045,被告将利息转账给原告。2015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项宗斌自2013年3月向杨翔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已结清壹拾捌万元,剩余壹拾伍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底前归还,并约定月息2分,欠款人:项宗斌”。另查明,被告项宗斌和孙美萍于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翔与被告项宗斌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项宗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宗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孙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项宗斌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孙美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孙美萍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项宗斌、孙美萍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宗斌、孙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翔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项宗斌、孙美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雷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