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小军与童阿飞、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方小军。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童阿飞。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原告方小军为与被告童阿飞、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童阿飞、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童阿飞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华市金兰线中线幸福村路段时,与原告方小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郑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查明,肇事车浙G×××××号轻型货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的鉴定。现鉴定报告已出,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240元,营养费:60*93=558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9373*2****%=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150=9000元,误工费:150*74=11100元,交通费:8*20=160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90元,合计:828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共计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及经过。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共24页,用以证明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共14页,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5.交通费票据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6.工资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共计18页,用以证明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3期期限的事实。被告童阿飞答辩称:此前垫付给了原告5000元医药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应负的保险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合理。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不合理的用药。2.营养费应按每天62元计算。3.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非住院计算赔偿数额。4.精神损失按3000元计算。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童阿飞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金华市金兰线中线幸福村路段时,与原告方小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郑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阿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浙G×××××号轻型货车事故前已在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为10级伤残程度,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60天,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后,童阿飞已垫付5000元。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阿飞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由于肇事车浙G×××××号轻型货车在本案事故前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先按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超出部分再由童阿飞承担。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853.25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558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80739.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小军损失6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轻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小军损失66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童阿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方小军损失2040元。(已事先交付,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另支付童阿飞2960元)四、驳回原告方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