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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红伟与张胜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伟,张胜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刘红伟,男,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尊,男,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刘红伟诉被告张胜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伟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胜尊因急用资金借原告现金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4分,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胜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尊因生意需用资金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红伟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借款人张胜尊,1月29日。”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4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胜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证人证言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尊借原告人民币3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4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被告利息4分的约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可按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计息。因此,原告刘红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胜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红伟借款3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胜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民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刘昌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炳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