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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李×&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铁中林,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完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铁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万元,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不多,缺乏相互了解和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诉至贵院,贵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65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经过6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和好迹象。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65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银行卡取款凭单,证明以张庆新的名义将120000元的彩礼款转到李××的名下。被告辩称,第一,同意原告离婚诉求。第二,原告从来没有给付过被告彩礼,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父亲打款时间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时间是××××年××月××日,这笔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转账而来,这笔款的性质不是彩礼,应是双方共同接受的赠与。第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票据12张,其是原告父亲转账12万元用于购买了举行结婚仪式的物品及家电,共计122510元,证明12万元已经消费了,变成了有形的财产。2、原告给被告及被告父母书写的道歉书,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当中原告是有过错的。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形式。票据上没有显示由谁所有,还有后加上名字的票据,而且有些购买的东西不应该是在双方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项目。证据2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但是双方出现纠纷,原告是在被告及其家人的要求下以及原告确实想挽回婚姻的情况下才书写的。原告写完道歉书以后,被告仍然对原告不理。原告在登记后没有过错,也没有出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12万元,原告父亲打款时间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时间是××××年××月××日,这笔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转账而来,这笔款的性质不是彩礼,应是双方共同接受的赠与。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就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尚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同居生活。在举办婚礼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及其父母书写保证书,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表达自己有精神出轨的行为,对其行为深感后悔与内疚,请求被告给与原告改正的机会。2014年5月3日,原告之父张庆新为原、被告结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定于2014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因矛盾未解,未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65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解,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举行仪式共同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之父张庆新在此期间为原、被告结婚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人民币120000元,应属于彩礼。法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为结婚作了积极筹备,用彩礼款购买了部分物品,包括金钱及情感上的投入,如果全额返还相对于被告有失公允。综合被告的投入,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