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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与彭安林、张家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彭安林,张家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负责人曾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国,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彭安林,系十堰斗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惠,系十堰斗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张湾支行)诉被告彭安林、张家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安林、张家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湾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彭安林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1月8日,被告彭安林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两笔借款约定利率均为年息7.8%。借款期限被告彭安林只偿还了2014年12月7日前借款利息37659.47元。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2月7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彭安林、张家惠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彭安林、张家惠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我行对彭安林所有的房产(茅箭区东山路8号30幢2单元501号)具有优先受偿权;张家惠对上述债务连带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农行张湾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彭安林借款50万元,约定年息7.8%,借款期限1年(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的事实;证据二:担保承诺书,证明张家惠对彭安林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彭安林以自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彭安林、张家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作为贷款人、彭安林作为借款人、张家惠、作为担保人、彭安林、张家惠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安林向农行十堰分行借款50万元,期限为3年,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款的还款方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张家惠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其自愿为彭安林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25日,彭安林以其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30幢2-5-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1月8日,农行张湾支行按照约定向彭安林发放贷款共计50万元。彭安林累计偿还了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37659.47元。因彭安林停止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张湾支行诉彭安林、张家惠借款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授权农行张湾支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张湾支行与被告彭安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张湾支行依法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家惠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彭安林、张家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彭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对被告彭安林抵押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东山路8号30幢2-5-1号(十堰房权证字第茅箭20093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家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张湾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彭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赛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