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宇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宇杰,谢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13号原告马宇杰,男,201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马壮(系原告父亲),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伟,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宇杰诉被告谢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宇杰的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宇杰诉称:2014年5月30日,于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告谢建伟驾驶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马宇杰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6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43.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51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学费损失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建伟赔偿。被告谢建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延迟报案,要求法院调取事故现场图、报警记录,以便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并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两证有效且事故真实则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沪A6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谢建伟,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谢建伟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等,花费医疗费合计2,343.90元。2014年8月2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案外人付成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宇杰的伤残、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马宇杰左下肢交通伤,致左腓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6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如下意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照5%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又查明,原告马宇杰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2015年3月2日上海市春华幼儿园出具证明称:原告马宇杰2012年9月1日至今一直在该园就读。原告父亲马壮自2010年8月11日开始在上海追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11月开始至2014年10月有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其有效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上海市居住证显示在沪居住地为松江区新桥镇明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效期至2016年7月15日止的上海市居住证显示在沪居住地为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劳动手册、上海市居住证、个人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于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地点为居民小区内而非普通道路,且事故认定书也未对监护人过错进行陈述,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谢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谢建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谢建伟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343.90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认可1,2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3,543.9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是其系在上海城镇地区就读并居住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父亲的居住、工作情况,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同时按照系数5%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为47,71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均认可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451元。5、对于学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一张收据表明其缴纳学费的情况,但是未能显示原告是否已进行了学费的退款,本院难以据此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以上经认可的损失合计53,06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三)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56,604.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谢建伟全额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马宇杰56,604.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马宇杰1,800元;三、被告谢建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宇杰3,000元;四、驳回原告马宇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7.50元,由被告谢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