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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俊鹏与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鹏,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46号原告刘俊鹏,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被告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鹏与被告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鹏,被告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鹏,被告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进被告处负责北京地区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4,500元,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4,000元,每月20日发放500元,需提供票据。2014年9月被告发放了4,000元,原告已提供500元的票据,但被告未支付原告500元。2014年10月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0月11日,被告总经理杨亮发给原告解聘邮件。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11日工资2,150元;2、支付原告2014年7月9日至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4、向原告开具离职证明;5、支付原告因仲裁造成的损失618元。被告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老板杨亮与原告在北京开年会时认识,双方口头达成商务合作,原告在医疗器械经营方面有多年的人脉资源,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医疗器械,销售后原告获得提成。原告代表被告在北京开展一些工作,产生一些费用,由原告向被告财务提出申请,财务大部分时候先预支,事后补发票,到双方争议发生之时还有两笔发票没有补上。经过一段时间合作后,被告发现原告实际的能力及资源有差距,通知原告双方关系解除。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有的诉请均不予同意。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北京与北京华慧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进被告处负责北京地区销售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邮件形式安排原告工作内容,原告通过邮件以日报、周报、月报形式向被告汇报工作。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称:“十分抱歉通知,鉴于公司业务调整,现取消北京业务人员编制,即从本日起终止与你的合作。”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11日工资2,150元、2014年6月9日至10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开具离职证明及支付因仲裁造成的损失618元(北京至上海的火车费),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多次以“转账存入”的名义汇款进原告的银行账户,具体明细为:2014年7月10日2,354.02元(注明工资)、2014年7月21日588.51元(注明补工资)、2014年7月21日367.82元(注明补贴);2014年8月12日3,810.40元(注明工资)、2014年8月26日500元;2014年9月10日3,985元、2014年9月22日500元;2014年10月13日3,926.80元、1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其中一笔是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4,000元,另一笔是每月20日左右发放交通费、电话费500元,需提供票据。2014年9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其已将票据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其500元,2014年10月工资被告未予支付。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其每月给予原告不超过5,000元,其中一笔银行转账存入,虽注明工资,但实际是给予原告的招待费,另一笔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4年6月9日至10月11日期间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供并当庭演示2014年6月9日至10月11日期间关于补贴、培训、放假通知、北京业务调整及工作日报、周报、月报等电子邮件,证明其入职情况、劳动关系、工资情况、补贴金额、日常工作内容,劳动关系解除等情况,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关于该期间其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工作安排之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原、被告存在居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关于双方间系居间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付出劳动并从被告处取得劳动报酬,被告亦对原告实施了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每月给予原告不超过5,000元,其中一笔银行转账存入,另一笔交通费500元,结合被告实际银行转账给原告的金额,本院采信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之主张。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其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工资500元、2014年10月工资之主张。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2,065.22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进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1日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91.30元,现原告主张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确认其于2014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仲裁期间北京-上海往返高铁车票618元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俊鹏2014年9月1日至10月11日工资差额2,065.22元;二、被告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俊鹏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三、被告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俊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四、被告上海恩书实验室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刘俊鹏开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原告刘俊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瑾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