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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提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秀春、蒙山县土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秀春,蒙山县土产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提字第7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谢秀春,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蒙山县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文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谢秀春与被申诉人蒙山县土产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蒙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谢秀春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梧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秀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355号民事裁定,指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秀春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谢秀春,被申诉人蒙山县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2月4日,一审原告蒙山县土产公司起诉至蒙山县人民法院称,谢秀春原系蒙山县土产公司职工,经蒙山县土产公司安排居住解放街职工宿舍301号房。1997年,蒙山县土产公司陆续在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贷款400多万元,并用公司全部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由于公司经营亏损对贷款无法清偿,2002年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蒙山县土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蒙山县土产公司终因无经济能力不能履行判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梧法执字第84-16号、第84-17号裁定书,裁定拍卖解放街职工宿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债务。经蒙山县土产公司努力,取得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的同意,将解放街宿舍楼交回蒙山县土产公司进行拍卖处理,变现资金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的债务。蒙山县土产公司以“有偿使用50年”的方式让职工认购房屋。2005年8月30日,原居住该栋宿舍的大部分职工申报住房认购,与蒙山县土产公司签订长期有偿使用50年的房间合同,并付清房款。而谢秀春不认购要房,又不搬出居住的房屋,造成蒙山县土产公司因谢秀春的行为无法将解放街宿舍处置变现还贷,故起诉请求排除妨碍,要求法院判决谢秀春搬出蒙山县土产公司解放街宿舍301号房间,将房间交回蒙山县土产公司处理。一审被告谢秀春答辩称,谢秀春于1993年、1994年交5500元房款,购买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职工宿舍301号房,有蒙山县土产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发票为证。自谢秀春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14年均未交过房租,因此,蒙山县土产公司与谢秀春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现居住的房屋产权应属谢秀春所有。蒙山县土产公司提出谢秀春的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理由不能成立。1997年8月13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的公司会议,无权收回已经买卖的房屋而将原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且会议记录也没有记录确定将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蒙山县土产公司于1998年将谢秀春所居住的公司宿舍用于抵押贷款和2005年将公司职工宿舍重新让职工认购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谢秀春的合法房产利益。请求法院驳回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蒙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谢秀春原是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职工。1993年7月13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对单位的住房采取两种形式处理,一是采取商品房出售,二是调整房租费的收费标准。会议后,谢秀春于1993年8月16日、1994年8月16日共交5500元给蒙山县土产公司,居住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301号房。1997年8月13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对职工住房收取住房基金,每月收取职工房租。1997年10月18日,蒙山县土产公司支付谢秀春1997年9月的住房基金利息66元,1998年10月15日支付1998年7月-9月的住房基金利息168.60元。1997年10月20日谢秀春交房租55元。1997年以来蒙山县土产公司陆续在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贷款400多万元,并用公司全部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由于蒙山县土产公司经营亏损无法清偿贷款,2002年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梧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令蒙山县土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87000元及利息651081.86元给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蒙山县土产公司因无经济能力不能履行判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胜利街、西市场等七处财产,在委托评估机构对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后,通过拍卖机构对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西市场的综合楼进行拍卖。后经协调,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同意由蒙山县土产公司自行处置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得款用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的债务。2005年7月21日、8月5日、8月6日、8月26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分别召开职工大会,通过了职工宿舍按收取50年租金及十字街门市部收取十年租金的方案。会后大部分居住宿舍的职工申报住房承租,与蒙山县土产公司签订长期使用职工宿舍合同书,并付清款项。谢秀春既不申报交款,又不搬出居住的宿舍房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梧法执字第84-16号、(2002)梧法执字第84-18号、(2002)梧法执字第84-17号、(2002)梧法执字第8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宿舍的201号、303号、301号、404号住房分别归李宗秀、覃丽华、胡頔、黄国娟和覃建荣有偿使用50年,并在通知原四住户自行搬离住房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23日以(2002)梧法执字第84号公告,强制迁离四原住户,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讨论决定中止(2002)梧法执字第84-16号、(2002)梧法执字第84-18号、(2002)梧法执字第84-17号、(2002)梧法执字第84-2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梧法执字第84号公告的执行,蒙山县土产公司遂于2006年9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谢秀春排除妨碍,搬出蒙山县土产公司解放街宿舍301号房间,将房间交回蒙山县土产公司处理。该院于2006年10月8日以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诉讼标的属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的查封标的物为由,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裁定撤销该院的裁定,并立案受理。蒙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蒙山县土产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性质企业。1993年7月13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后,谢秀春交5500元给蒙山县土产公司,居住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301号房间,有蒙山县土产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可予确认。1997年8月13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集会议,决定对住房收取住房基金,每月收取房租,谢秀春事后没有提出异议,且领取了蒙山县土产公司支付的1997年9月和1998年7月-9月住房基金利息,交付9月份的房租给蒙山县土产公司,应视为对1997年8月13日会议决定的认可。谢秀春原交纳的款项转为住房基金,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楼属于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财产,蒙山县土产公司有权进行处置。2005年7月21日、8月5日、8月6日、8月26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会议后,谢秀春并没有申请承租现居住的房间,放弃了对居住房间的承租,现谢秀春不搬离居住的301号房间,侵害了蒙山县土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蒙山县土产公司请求谢秀春排除妨碍,搬出该公司解放街宿舍301号房间,将房间交回蒙山县土产公司处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蒙山县人民法院遂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谢秀春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301号房间。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谢秀春负担。谢秀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蒙山县土产公司宿舍301号房,是其以5500元购买,有购房发票为依据,故房屋产权属其合法所有。一审法院把谢秀春已经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以蒙山县土产公司在1997年已将其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的理由收回,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蒙山县土产公司宿舍301号房属谢秀春合法所有,驳回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蒙山县土产公司答辩称,谢秀春在1993年交来的购房款早已在1997年转为住房基金,有谢秀春领取住房基金利息单为据证,且有交付该房租金给蒙山县土产公司,证实谢秀春对该讼争房屋产权属蒙山县土产公司所有没有异议。同时,蒙山县土产公司在1993年7月13日职工大会上,明确了若企业需要发展或政策性需要拆除收回的,可以退回房款,也证实了蒙山县土产公司对该讼争的房屋没有卖给谢秀春,仍属蒙山县土产公司所有。2005年7月21日、8月5日、8月6日、8月26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后,谢秀春并没有申请承租现居住的房间,放弃了对居住房屋的承租,现谢秀春不搬离居住的301号房间,侵害了蒙山县土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蒙山县土产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性质企业。1993年7月13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对单位的住房采取两种形式处理,一是采取商品房出售;二是调整房租费的收费标准,并明确了若企业需要发展或政策性要拆除收回的,可以退回房款。会后,谢秀春就其居住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301号房间交纳了5500元给蒙山县土产公司。但在1997年8月13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集会议,决定对住房收取住房基金,每月收取房租,如退房的,可领回基金的全部,不计收折旧费。谢秀春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领取了蒙山县土产公司支付的1997年9月和1998年7月-9月的住房基金利息,交付了9月份的房租给蒙山县土产公司,应视为对1997年8月13日会议决定的认可。故谢秀春原交纳的款项已转为住房基金,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楼属于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财产,蒙山县土产公司有权进行处置。2005年7月21日、8月5日、8月6日、8月26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会议后,谢秀春并没有申请承租现居住的房间,放弃了对居住房间的承租。因此,一审判决谢秀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301号房间是正确的,该院予以支持。谢秀春否认原交纳的款项转为住房基金的事实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取得解放街的职工宿舍301号房间的所有权,故对谢秀春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梧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谢秀春负担。谢秀春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指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谢秀春申请再审称,一、案件的实质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的买卖、租赁两份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判以1997年8月13日的决定为据确认买卖合同已解除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关于谢秀春放弃了对居住房屋的承租的事实认定不清,蒙山县土产公司2005年收取50年租金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是违法和无效的,在蒙山县土产公司退还住房基金并支付利息之前,谢秀春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腾房纠纷,原判予以受理并判决,程序违法。蒙山县土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房屋是蒙山县土产公司的集体财产、集体职工福利房,安排、分配给职工居住,财产的所有权属蒙山县土产公司集体所有,与职工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租赁关系。1993年7月13日职工大会决定职工认购住房没有向县房改办申报,也没有评估,蒙山县土产公司只是卖住房使用权,不是财产所有权,县房改办2005年9月20日下文确认蒙山县土产公司不是房改售房。二、蒙山县土产公司于1997年8月13日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对职工住房收取住房基金,每月收取房租,并将原交纳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谢秀春领过住房基金利息,也曾交纳月租。三、谢秀春不是靠社会低保生活无栖息之地的下岗职工,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谢秀春提出的买卖、租赁合同的问题。1993年7月13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对单位的住房采取两种形式处理,一是采取商品房出售;二是调整房租费的收费标准,并明确了若企业需要发展或政策性要拆除收回的,可以退回房款。会后,谢秀春就其居住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301号房间交纳了5500元给蒙山县土产公司。但在1997年8月13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集会议,决定对住房收取住房基金,每月收取房租,如退房的,可领回基金的全部,不计收折旧费。谢秀春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领取了蒙山县土产公司支付的1997年9月和1998年7月-9月的住房基金利息,交付了9月份的房租给蒙山县土产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发生的应是租赁关系。谢秀春原交纳的款项已转为住房基金,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楼仍属于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财产,蒙山县土产公司有权进行处置。2005年7月21日、8月5日、8月6日、8月26日蒙山县土产公司召开会议后,谢秀春并没有承租现居住的房间,放弃了对居住房间的承租。因此,原审判决谢秀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解放街的职工宿舍301号房间是正确的。谢秀春还提出本案属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判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由于双方之间事实上发生的是租赁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纠纷,而非原判所定的腾房纠纷,故对谢秀春的请求,不予采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梧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蒙山县土产公司在1993年7月13日的职工大会确定了对单位的住房采取两种形式处理,一是采取商品房出售;二是调整房租费的收费标准。会议中并没有讲到若企业需要发展或政策性要拆除收回的,可以退回房款。《现金收入凭单》2张,证实蒙山县土产公司于1993年8月16日、1994年8月16日共收到谢秀春交来购买301号房的购房款5500元。时任蒙山县土产公司文书即1993年7月13日会议记录员姚佩林出庭作证,证实了会议是明确将住房卖给职工,并根据房屋位置(楼层)和宽度(面积)确定出售价钱,但没有讲到公司可以随时收回住房。时任蒙山县土产公司出纳负责收取职工购买住房的购房款并出具购房款收据的吴善玉出庭作证,证实蒙山县土产公司出售了20套住房给职工,收据写购房款是公司领导交代的。当时交了购房款的就不交房租,其他不购房的就要交房租。谢秀春陈述其购买了301号房后一直居住至起诉之时。直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执行301号房时才得知,蒙山县土产公司将已经出售给其的301号房抵押给银行贷款。而蒙山县土产公司发放给其的住房基金利息实际是股金利息。因此,蒙山县土产公司1993年7月13日会议决定是向全体职工发出了出售房屋的邀约,谢秀春在会后交付购房款的行为是承诺,蒙山县土产公司收到谢秀春的购房款后已将301号房交付谢秀春居住使用,双方已按约定全面履行完毕。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蒙山县土产公司1997年8月13日的会议只是明确了“收取住房基金,每月收取房租”,根本没有讲到将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根据会议记录和吴善玉证实,当时交了购房款的就不交房租,其他不购房的就要交房租,说明蒙山县土产公司是决定向未购房的职工收取住房基金和每月房租。蒙山县土产公司1997年8月13日的会议决定只是单方作出决定要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房屋租赁关系,谢秀春虽然收取了4个月的住房基金利息、交了1个月的房租,但其陈述没有同意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房屋租赁关系,蒙山县土产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301号房应当是谢秀春的财产,蒙山县土产公司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蒙山县土产公司擅自将301号房租赁给他人显然是侵害了谢秀春的合法权益。三、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蒙山县土产公司提出的腾房诉请显然超出了买卖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驳回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起诉。生效判决将本案性质错误认定为房屋租赁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谢秀春称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蒙山县土产公司答辩称,一、蒙山县土产公司自1993年起成立缫丝厂,由于缺少流动资金,该公司为筹集部分资金投入缫丝厂生产,用解放街宿舍楼的20套房间,以销售形式给谢秀春等20位职工。20位职工先后在1993年、1994年向蒙山县土产公司交清自己应交的房款,该公司财务出具票据为购房款。因蒙山县土产公司没有向蒙山县房改办申请房改。蒙山县房改办下文明确认定蒙山县土产公司不属于房改。蒙山县土产公司制定《关于出卖单位住房协议书》,其中明确规定:“职工住房若企业需要发展或政策性要拆除收回的,可以退回房款”。职工看到该份协议书后,因看出蒙山县土产公司出卖住房的只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没有人与蒙山县土产公司签订协议。二、蒙山县土产公司于1992年起,未出卖解放街职工宿舍楼之前,该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三、蒙山县土产公司于1997年8月13日召开职工大会公布决定原职工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后,解放街该公司宿舍的20户职工(除莫道新长期外出外)自1997年9月起至1998年12月止,领取了蒙山县土产公司支付的由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的利息,共计16个月。其领取住房基金利息及自1997年9月起向蒙山县土产公司交纳房租,至1998年12月的交款单据可予证实。这说明了蒙山县土产公司与职工之间就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是协商一致的。四、2002年5月,蒙山县土产公司解放街宿舍原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因公司在社员股金风波影响后,无力偿还贷款,农业银行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还贷,该院裁定拍卖解放街宿舍楼还贷,蒙山县土产公司为了职工利益,经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取得该院同意由公司自行处置解放街宿舍以向职工作出长租形式处置得款还贷。蒙山县土产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8月5日、8月6日、8月26日分别四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解放街宿舍楼50年收取租金等方案。谢秀春等四人虽然没有向蒙山县土产公司申请长期承租住房,但已把房间腾出交付公司进行处置。谢秀春也与其他17位职工一样领回了蒙山县土产公司退给的购房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谢秀春的申诉。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谢秀春收到蒙山县土产公司退住房基金(购房款)5500元。蒙山县土产公司分别于1997年10月15日、1998年1月15日给付谢秀春1997年7月1日至9月30日、19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股金利息184元、163.66元。1997年10月18日、1998年1月15日、1998年4月15日、1998年7月15日、1998年10月15日、1999年1月15日给付谢秀春1997年9月份、1997年10-12月份、1998年1-3月份、1998年4-6月、1998年7月-9月、1998年10-12月住房基金利息66元、180.02元、165元、166.80元、168.60元、168.60元。谢秀春分别于1997年10月20日、1997年11月9日、1997年12月9日、1998年1月9日、1998年4月9日交1997年9月份房租1套×55元、1997年10月份(房租1套×55元、电费16度×0.59元、水费150吨×0.87元)合计77.49元、1997年11月份(房租1套×55元、电费18度×0.59元、水费150吨×0.87元)合计78.67元、1997年12月份(房租1套×55元、电费20度×0.59元、水费150吨×0.87元)合计79.85元、1998年1月至3月份(房租3套×55元、电费18度×0.59元、水费450吨×0.87元)合计249.54元。再查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2)梧法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查封被执行人蒙山县土产公司位于蒙山县蒙山镇××、××、××、××市场、××、××、城西村七处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具体面积等情况详见查封清单)。二、上述房地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赠与、毁损和用于任何形式的抵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再审认为,谢秀春等人主张蒙山县土产公司在1993年7月13日的职工大会上提出对单位的住房采取两种形式处理,即一是采取商品房出售;二是调整房租费的收费标准。后谢秀春等20人选择了第一种形式,并于1993年8月16日和1994年8月16日向蒙山县土产公司交纳5500元购买解放街职工宿舍301号房,由蒙山县土产公司向其出具《现金收入凭单》2张,载明款项性质为“购房款”。谢秀春一直在该房居住至××××县土产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时,直到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蒙山县土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另案生效判决时才知道301号房屋已被抵押给银行。蒙山县土产公司并不否认为筹集流动资金而于1993年7月13日通过职工大会作出的售房决定,但其主张在1997年8月13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已决定将原职工的购房款转为住房基金,从1997年9月起至1998年12月止,谢秀春等原购房的职工陆续领取了蒙山县土产公司支付的住房基金利息,并向蒙山县土产公司交纳所居住房屋的房租和水电费,还于2007年12月28日收到蒙山县土产公司退住房基金(购房款)5500元。案涉房屋被蒙山县土产公司因另案纠纷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蒙山县支行,故为清偿另案债务,蒙山县土产公司才于2005年7月21日、8月5日、8月6日和8月26日四次召开职工大会作出对解放街职工宿舍收取50年房租的决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和产权归属存在争议,谢秀春等人既不接受蒙山县土产公司提出的“有偿使用50年”这一认购房屋方式,又不予搬离,蒙山县土产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秀春等人腾退房屋,引发本案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实属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过程中产生的占房、腾房纠纷,故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而系企事业单位与其有隶属关系的干部职工的内部纠纷。因此,蒙山县土产公司与谢秀春等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的规定,对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7)梧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和蒙山县人民法院(2007)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蒙山县土产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蒙山县土产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谢秀春已预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免予交纳,由一、二审人民法院分别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