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郑某,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肖某甲,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成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底认识,认识后不久双方于1995年2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松政)字第039号。由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本来比较薄弱,而在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十分好赌,还经常找借口辱骂、殴打原告,故而双方感情破裂至今无法挽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4年认识,并于1995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松政字第039号。婚后双方于1992年1月17日生育一女肖某乙,于1995年8月16日生育一子肖某丙,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