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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邹独洪与高道明,李群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075号原告邹独洪,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道明,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群联,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高道明,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负责人阳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邹独洪诉被告李群联、被告高道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独洪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李群联的委托代理人高道明、被告高道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独洪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李群联驾驶渝A9S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MAY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群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9S9**号轿车系被告高道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3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误工费14214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6944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S9**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续医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高道明和被告李群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S9**号轿车系被告高道明所有,被告李群联与被告高道明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群联驾驶渝A9S9**号轿车行驶至金开大道与龙帆路路口处时,其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邹独洪驾驶的川MAY4**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群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②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③外伤性脾破裂。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7日)。出院时医嘱:①继续卧床休息壹周;②休息壹月,避免剧烈活动;③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53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重庆三博长安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自垫医疗费630元。2015年6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2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邹独洪肋骨损伤属十级伤残;②邹独洪续医费为3000元左右;③邹独洪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9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邹独洪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8月开始在重庆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从2009年11月开始租房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X号XX。原告女儿邹某某于1998年10月7日,亦跟随原告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号XX。渝A9S9**号轿车系被告高道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李群联和被告高道明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李群联和被告高道明系夫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李群联和被告高道明垫付。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42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部分工资摘抄、房屋租赁协议、重庆市渝北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渝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入住证明、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支付信息列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9S9**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提前垫付给了原告,故其在本案的交强险中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渝A9S9**号轿车系被告高道明所有,被告李群联与被告高道明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女儿邹某某17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获得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邹某某跟随原告居住在城镇,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914元(18279元1年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50294元变更为51208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32元/天16天),护理费为1280元(16天80元/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4291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又因为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90天,因此其误工费为10921元(44291元/年÷365天90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63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误工费10921元、残疾赔偿金5120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95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2951元,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709元。因渝A9S9**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李群联和高道明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6242元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142元(6242元-2100元),应当由被告李群联和被告高道明连带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邹独洪的各种损失合计667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邹独洪的各种损失合计41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群联赔偿原告邹独洪的鉴定费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高道明与被告李群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邹独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群联和高道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