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洪冬秀与杜惠华、吴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冬秀,杜惠华,吴金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洪冬秀,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梁火金,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惠华,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杜昌荣,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金桃,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洪冬秀与被告杜慧华、吴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洪冬秀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查封了被告吴金桃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107号405室房产(南房权证第××号)。2015年9月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冬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惠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冬秀诉称,被告杜惠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洪冬秀借款共计50000元整(2014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9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原告均是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吴金桃是被告杜惠华的配偶,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杜惠华、吴金桃支付给原告洪冬秀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惠华答辩称,被告杜惠华实际欠原告洪冬秀借款27200元。被告杜惠华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现金还款共计11400元,且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杜惠华向原告洪冬秀借款20000元,原告洪冬秀实际借款给被告杜惠华18600元。被告吴金桃答辩称,1、本案被告杜惠华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答辩人一直不知情,不应该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借50000元是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的,这与事实不符,被告杜惠华未做过生意,其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该债务也不是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杜惠华的个人债务;3、原告提供2014年3月1日与2014年3月25日所借款项的借条在同一张字条上不符合常理,很可能是被告杜惠华在不清醒的状态或胁迫下所写的。原告洪冬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洪冬秀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11月9日共向原告洪冬秀出借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惠华、吴金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洪冬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慧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杜惠华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杜惠华向原告洪冬秀借款20000元,原告洪冬秀实际出借给被告杜惠华18600元的事实;3、还款一览表,证明被告杜慧华有现金还款给原告洪冬秀。原告洪冬秀质证认为,被告杜慧华所举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还款情况一览表》,系杜惠华自己制作,没有银行记录,无法查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为什么总是300、600的还,是不是约定利息无可查知。对银行的两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均是复印件,且10000元是网转,无法证明是还给原告。且ATM机存入的10000元及86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入,且原告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杜慧华的,给被告杜慧华存钱是不可能的。被告吴金桃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杜慧华提供的证据3系其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被告杜慧华不能证明18600元系原告洪冬秀转账给被告杜慧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杜慧华提供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4的卡号信息,证明该卡号户名为原告洪冬秀,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4×××09的账号信息,证明该账号户名为被告杜慧华。原、被告双方质证均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杜慧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金桃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杜惠华向原告洪冬秀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杜惠华因生意周转,需向洪冬秀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手机号:152××××1062借款人:杜惠华(倷手印)2014年3月1日。”同日原告洪冬秀将借款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杜惠华。2014年3月25日,被告杜惠华向原告洪冬秀借款10000元,并在原2014年3月1日的《借条》上续写:“本人杜惠华因生意周转,需向洪冬秀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杜惠华(倷手印)2014年3月25日”。同日,原告洪冬秀将借款1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洪冬秀。2014年9月25日,被告杜慧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洪冬秀1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杜惠华向原告洪冬秀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向杜惠华向洪冬秀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生意周转。特此为据借款人:杜惠华(倷手印)2014.11.9。”同日原告洪冬秀将借款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杜惠华。被告杜惠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杜惠华与被告吴金桃于199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洪冬秀与被告杜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洪冬秀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杜惠华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杜慧华主张于2014年11月9日实际向原告洪冬秀借款18600元的主张,因被告杜慧华无法证明该18600系原告洪冬秀转账给被告杜慧华,且原告洪冬秀主张是现金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洪冬秀,故本院对被告杜慧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慧华主张其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共偿还原告洪冬秀11400元的主张,因被告杜慧华提供的《还款情况一览表》系其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杜慧华其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原告洪冬秀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杜慧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为证,且该银行活期历史明细的转账时间为借款期间,故本院对于被告杜慧华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洪冬秀主张该1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杜慧华的其他的债务往来,原告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洪冬秀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杜慧华尚欠原告洪冬秀借款40000元。关于原告洪冬秀要求被告杜惠华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金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慧华与被告吴金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在借款发生之日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金桃仅提出不知道该笔借款,其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杜慧华的个人债务以及双方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杜慧华与被告吴金桃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金桃应当对被告杜慧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金桃主张被告杜慧华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条系被告杜慧华被胁迫所写的主张,被告吴金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试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惠华、吴金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洪冬秀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洪冬秀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杜惠华、吴金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杨前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珍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试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