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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传和与金祖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和,金祖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99号原告:朱传和,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金祖根,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传和诉被告金祖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和、被告金祖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和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合伙承包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村轮窑厂土地复耕工程。因原告文化有限,全部工程施工预、决算均有被告经手。2013年结算时,被告说施工费总数只有28万元,除去各项支出23元,以及由发包人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另分包他人施工的藕塘村地块复耕的工程款,共同所得为3万元,被告分给了原告1.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县、市检察院查找相关事实,舒城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确认该工程的施工费为33.12万元。原告认为除去管理费2万元,被告隐瞒了31220元,原告应得的15610元被其占有,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其中的147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祖根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从镇政府结款331200元,但其中含有在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结束后,被告妻子带人在该土地上播种90亩红豆的费用36000元,购红豆种4200元,红豆拔草人工费4500元,挖70米排水沟4196元,埋直径20厘米、30米长的水泥涵管费用1350元,以及为了迎接领导验收,镇政府让原告找挖掘机填石粉铺路费用3360元,镇上奖励被告2000元等费用总计61691元,该情况在原、被告结账时也告知了原告。原告朱传和所举证据为:(一)、协议,证明原、被告与被告金祖根约定合伙承接官山轮窑厂的土地复耕工程及每人各享有50%的利润;(二)、舒城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一份、发票一张、落凤岗官山轮窑厂土地置换新增项目费用清单、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工程建设费用预算表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官山轮窑厂的工程款是33.12万元。被告金祖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落凤岗官山轮窑厂土地置换新增项目费用清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建设费用预算表都是在合伙算账时被告给原告的。其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落凤岗村轮窑厂土地复耕工程,利润各分成50%,对出资等其他事项均没有约定,双方并聘用了原告妻子的一杨姓亲戚记账。该复耕工程的内容为土地平整,结束后,为迎接省、市两级验收,南港镇人民政府在原发包的合同外又新增加了播种红豆、修建U型渠、修整道路等项目,并交由被告组织实施,后双方确定该新增项目工程款为61691元,两项目的总工程款为331200元。2011年12月-2012年元月间,原、被告进行核算,被告给付了原告复耕工程利润的50%计15000元。后被告向检察机关举报反映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及复耕工程所在地的村民组长私分土地复耕费结余款,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在舒检控举复字(2014)1号答复函中确定该工程施工费为33.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当初在与其算账时,隐瞒了实际数额,双方的合伙应包括南港镇人民政府新增加的项目。庭审中,原告明示原土地复耕工程系土地整理能种庄稼即可,自己找了2台挖掘机参加施工,新增加的项目自己没有组织人员施工,也没有投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港镇人民政府在原发包的土地复耕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是否仍系原、被告合伙承包施工。本院认为:南港镇人民政府新增加的播种红豆、修建U型渠、修整道路等工程,系在原发包合同对土地整理工程完成基础上独立的项目,不是原发包合同工程量的增减,南港镇人民政府有权选择承包人,被告金祖根在承包该新增项目后,也有权决定独自或与他人合伙施工;其次,原告朱传和对新增工程项目没有提供资金、实物等支持,也没有组织人员、设备参与施工及进行施工管理,与被告共同劳动,不具有合伙特征。再次,原、被告早在2011年12月-2012年元月间即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核算,原告并无异议,更受领了15000元的利润,现主张新增工程仍系双方合伙有悖常理。故舒城县南港镇人民政府在原发包的土地复耕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不属原、被告合伙的范围,被告独自受领该新增项目的工程款有合法依据,与原告无涉,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提出新增工程项目仍属原、被告合伙承包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被告占有原告应得利润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其14720元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传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朱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