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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明堂、王绥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明堂,王绥志,王君堂,王卫波,王来波,于到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堂,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王绥志,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王君堂,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王卫波,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王来波,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被告:于到鑫,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明堂、王绥志、王君堂、王卫波、王来波、于到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明堂、王绥志、王君堂、王卫波、王来波、于到鑫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明堂、王绥志、王君堂、王卫波、王来波、于到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7元、速递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徐世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