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黄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黄政,黄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负责人:姜英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开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外环路南塘队。法定代表人:黄志军,职务不详。被告:黄政。被告:黄志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简称天长农行)与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黄政、黄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行委托代理人郭开鼎、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政、黄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行诉称:天长农行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长农行分两笔借款300万元,合计借款600万元给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期限为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一年期人民银行固定贷款利率上浮3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分段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计收罚息。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出现违约时,天长农行有权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息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天长农行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以公司房地产抵押作为保证,并且黄政、黄志军与天长农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的还款作出保证。后天长农行宣布借款到期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黄政、黄志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天长农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黄政、黄志军对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天长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长农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天长农行主体资格适格。2、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志军及黄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黄政、黄志军主体资格适格。3、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两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编号为34010120140003307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7.86%;2014年11月7日编号为34010120140004027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年利率7.86%。同时证明天长农行已经按照约定把款项打到合同约定的账户中。4、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同时证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房产(房地权天2008字第339号、房地权证天2010字第××号)作为抵押,最高额为625万元。5、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黄志军、黄政为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在农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保证金额为700万元。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天长农行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22日向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催款,但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构成违约。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黄政、黄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长农行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1月7日签订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长农行分两笔借款300万元,合计借款600万元给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期限为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一年期人民银行固定贷款利率上浮31%。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分段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计收罚息。两份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公司加自然人最高额保证。2013年8月20日,天长农行与黄政、黄志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13日,天长农行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以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天康大道777号(房地权天2008字第339号、房地权证天2010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天长农行按照约定把款项打到合同约定的账户中。两次借款,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均未归还本金,利息均只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构成违约。黄政、黄志军、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共欠天长农行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长农行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长农行与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天长农行与黄政、黄志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农行已经按约向借款人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黄政、黄志军为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天长农行要求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黄政、黄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以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天康大道777号(房地权天2008字第339号、房地权证天2010字第××号)的房产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如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天长农行对设立抵押的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对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天康大道777号(房地权天2008字第339号、房地权证天2010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政、黄志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政、黄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4元,由被告天长市鸿业电子有限公司、黄政、黄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